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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犯盗窃罪、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未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闫某丙,女,系被告人夏某乙之母。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少案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及辩护人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晚9时许,樊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伙同被告人夏某甲、闫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预谋到其父亲樊某家实施盗窃。5月2日凌晨1时许,三人行至本市石龙区X村樊某家,由夏某甲在外望风,樊某某、闫某丁翻墙入院,使用卡钳盗走樊某家电脑主机一台、金牌子两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和现金1050元。当天上午,三人在宝丰县将盗得的一个金牌卖给一家打金店,得赃款1590元。5月4日三人伙同被告人夏某乙到平顶山市X路X街,将盗窃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牌卖给一家打金店,得赃款3200元。5月5日,夏某甲、夏某乙、樊某某三人将盗得的金手链卖到市X路一家打金店,得赃款1400元。5月6日下午14时许,夏某甲、樊某某及夏某乙三人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卖到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一柜台处,得赃款6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金牌、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共价值人民币9940.64元。赃款已挥霍,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并返还。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夏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晚9时许,樊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伙同被告人夏某甲、闫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预谋到其父亲樊某家实施盗窃。5月2日凌晨1时许,三人行至本市石龙区X村樊某家,由被告人夏某甲在外望风,樊某某、闫某丁在夏某甲的帮助下翻墙入院,进入室内使用卡钳盗走樊某家电脑主机一台、金牌子两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和1050元人民币。当天上午,三人在宝丰县将盗得的一个金牌卖给一家打金店,得赃款1590元。5月4日三人伙同被告人夏某乙到平顶山市X路X街,将盗窃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牌卖给一家打金店,得赃款3200元。5月5日,夏某甲、夏某乙、樊某某三人将盗得的金手链卖到市X路一家打金店,得赃款1400元。5月6日下午14时许,夏某甲、夏某乙及樊某某三人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卖到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一柜台处,得赃款6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金牌、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共价值人民币9940.64元。赃款全部挥霍,被盗物品部分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2009年5月2日或3日,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和樊某某、闫某丁在石龙区小西湖玩。当时樊某某对我和闫某丁说他父母都去平顶山市了,让我们和他一起到他家偷点东西,我和闫某丁就同意了。我们三个就一起到夏某村李某某家玩到凌晨24时许,我们三个就来到樊某某家东院墙下面。樊某某让闫某丁先翻墙进院把门打开,我就抱住闫某丁的双脚将他送上墙,他上去后进到院内去开门,门没打开。他在院内转了一圈后又上到平房上说对樊某某家不熟,让樊某某也进去。我就抱住樊某某的双腿,将他也送到墙上。过了一会儿他俩让我也翻进去,我因为害怕就没进他家院,我对他俩说:“我不过去了,我过不去,我就站底下等你俩。”我等了一会儿,我等不着他俩就回家了。我刚躺床上正准备睡觉,他俩抱着电脑主机到我睡的屋子里去了,我看见闫某丁脖子上戴着一个金牌子,我就说让我戴戴,樊某某就在我屋里把他偷的金手链戴在手上,他还把他口袋里剩下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条带金牌子的金项链拿出来让我看了看,他说他还偷点现金,具体多少他没有说。他俩来的时候已经24时许,樊某某让把电脑主机放在我住的屋里装麦的缸里,我们三个就到石龙区南顾庄打的去了宝丰,在宝丰县X街商场附近的一家旅舍住了一夜。

第二天早上10时许,因为樊某某发烧了,我和闫某丁就去给他买药,我们走到宝丰老电院西十字路口时,看到一家金店,闫某丁就说:“走到金店去看看这牌子是真的还是假的”,那店里的人看了是真的之后,我俩就走了。在那儿附近转了一会儿,闫某丁就说:“走,咱给它卖喽。”我同意后,我俩把牌子卖了1600元,这个牌子好像重9克左右。卖了之后我俩回到旅舍。把卖牌子的事儿给樊某某说了之后,樊某某不同意。我们三个又到那家金店给牌子要了回来,我们三个又到了那儿附近的另一家金店,把牌子以1590元的价格卖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在宝丰县城玩了一天。第二天上午11时许,我们三个又回到石龙区高庄,樊某某让我到夏某乙他舅的店里找夏某乙。我找到夏某乙,并将他带到樊某某那儿,樊某某掏出2000元现金对夏某乙说:“走,甭管了,我请客。”我们四人就打的去了宝丰,在路上夏某乙问樊某某他身上的钱和金项链还有金手链从哪儿来的,樊某某就说他从家里拿的。我们四个人到了宝丰后,在宝丰吃吃饭,樊某某自己买了一身衣服,给我买了一条裤子,给夏某乙买了一件上衣,一条裤子。买完衣服,我们又去上网,去“风云”酒吧,玩完后我们又在宝丰县城里一家宾馆住了一夜。

第三天早上我们就坐车到平顶山市里了,当时樊某某身上的钱快花完了,樊某某就找了一家金店,店老板是个20多岁的女人,他就把脖子上戴的带金牌子的金项链和一条金项链卖了共3200元左右。

我们在市里又玩了两天,樊某某还找了几个人一起玩。两天过完樊某某说没钱了,我们四个人就又找了一家金店把金手链卖了1400元。之后在市里玩到天黑,晚上坐出租车回了石龙区,到我家中将电脑主机搬到出租车上又返回市里,找个宾馆住下了。天亮后我们四个人在宾馆看电视,下午14时许,我和樊某某、夏某乙以65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卖了,我们三个回宾馆后,发现闫某丁走了,我们就又在市里玩了几天,之后我们就回了石龙区。5月9日樊某某让我们三个人到了他家,樊某某的父亲就问我们他家的东西丢了是咋回事,我们就说了,后来我们被他送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夏某乙供述:2009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我正在我舅高庄开的店里帮忙,夏某甲过来找到我说他过生日哩,喊我一块儿出去玩,我同意了。就和夏某甲一块儿出去,我见到了樊某某和“小孩”(闫某丁),樊某某对我说:“走,我请你出去玩。”他从口袋里掏出来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还有一些现金让我看了看。接着我们四个人就坐上车去了宝丰,在路上樊某某说他把他后妈的东西搓干净了。我听到这话后就知道他身上的这些东西和钱是他从他家偷来的,我们到了宝丰樊某某给我买了一条裤子后,我们四个人就去上网玩了一会儿。我们又到“风云”KTV玩,在那儿喝了一些啤酒。结束后我们就在宝丰县城里一家叫“云海”的宾馆住下了。

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们四个人到了平顶山,在市里上网。晚上我们四个人就到了“0375”KTV玩儿了,结束后我们住了宾馆。

第三天下午,樊某某说没钱了,我们又打车到了步行街,在那儿的金店里,樊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将一条带金牌子的金项链卖了。当时我和夏某甲、“小孩”都在旁边看着,我们拿着这些钱又去上网、吃饭、KTV,过了两三天樊某某又说没钱了,我们又到步行街附近的一家金店,樊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把那条金手链给卖了,我们又去上网、吃饭、KTV。

过了一两天,那天凌晨1时许,我们四个人又打的回到夏某,在路上的时候,夏某甲说他们还在樊某某家偷了一台电脑主机,那机器放在他屋里的缸里面。夏某甲把那机器搬出来后,我们四个人又打的回到市里,在“老土鸭”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下午14时许,我和樊某某在市里一家电脑城里,以85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卖了。夏某甲当时在电脑城外面,主机是我和樊某某卖的,我们回到宾馆时“小孩”已经走了,我们三个人又去上网、吃饭、KTV玩。直到前天我们三个才回来。昨天下午,樊某某让我们到他家,我们去了之后樊某某他爸问这事是咋回事儿,我们说了之后就被他爸送到派出所了。

3、失主樊某陈述:2009年5月3日我报警时,家中丢了电脑主机一台,在2009年2月份购买,在宝丰县购买,价值2500元左右。一个千足金吊坠,重量9克,价值2322元。一个人8克重的千足金吊坠,价值2064元。两个千足金吊坠在宝丰县X街南关购买,具体在哪个店购买的我记不清了,购买时间为2009年3月份。一个黄金项链,重量12克,价值3104.2元,于2009年3月份在宝丰县X镇金鑫珠宝城购买。一个黄金手链,重量8克,价值2064元,于2009年3月份在宝丰县X镇金鑫珠宝城购买。我儿子叫樊某某,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20日。但樊某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3年11月20日,因为当时报户口时为了让樊某某的出生日期与我二儿子樊某岭的出生日期错开。当时第一胎和第二胎的年龄必需相差四五岁才能入户口,所以将樊某某的出生日期改为1991年11月20日。

4、证人樊某某证言:2009年5月1日晚上9点多,我和夏某甲、闫某丁一起在南顾庄的水库玩。因为我欠夏某甲300元钱,夏某甲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夏某甲说:“你兄弟不是住院了,家里是不是没人不中去他们院里偷点东西。”我说:“俺爸今天晚上要回来。”夏某甲说:“没有事。”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决定晚上去我爸住的院里偷东西。我平时在祖父院里住,没有和父亲住一个院,也没有拿他那院的钥匙。我们商量好后一直在水库附近玩,直到5月2日的凌晨1点左右,我们三个人来到我爸那院,从后面的洗手间那蹬着窗户翻到了院。我们三人进到院里后,夏某甲站到平房顶放风瞅着人,怕家里回来人了发现我们。我走到大门那,把大门的暗锁给锁死了。然后我和帅男先进到小平房屋里把电脑主机拆了下来,然后我和闫某丁在厨房找到一把卡钳,闫某丁拿了卡钳到主房边的窗户跟前,用卡钳撬断了一根防盗窗的钢筋,然后我和闫某丁都翻到屋里,在主房床头柜里拿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还有一个带红绳的金牌项链。在抽屉里的一个银白色小皮包里找到了1050元钱,也偷走了。之后我们拿着偷来的首饰、钱、电脑主机翻墙走了,电脑主机先放到夏某甲家的缸里了。首饰、电脑主机都卖了,卖得的钱和偷来的钱都花完了。主要是住宾馆、买衣服、上网、吃喝玩乐、买烟等方式花了。带红绳金项坠是夏某甲、闫某丁一起在宝丰县X街商场的小首饰卖了,卖了1800元钱,这钱我们三个人花了。他俩去卖这东西时我在宝丰县城一家旅社住,在那睡觉我没有去,他俩回去了给我说那个金牌项坠丢了。后从他们身上搜出来1500多块钱,他们才承认。金项链是我和夏某甲、闫某丁、夏某乙四人一起到平顶山市X街一家首饰店把它卖了。价格是190元1克,我记得是16克多,总共卖了3100元钱。这个金项链带有一个方形的金牌项坠,卖时候连金牌项坠卖的。金手链是我和夏某甲、夏某乙三人一起在市X街另外一家首饰店里卖的。当时夏某乙在门口,我和夏某甲进去卖的,每克180元,老板说8.1克,卖了1450元钱。电脑主机是由夏某乙搬着,我和夏某甲、夏某乙一起去卖的,卖到市区电子时代广场三楼的一家叫“方什么”的电脑摊位的,夏某甲没有上三楼,在一楼等着,我和夏某乙到那儿卖的,共卖了3650元。

5、证人闫某丁证言:2009年5月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同村的樊某某、夏某甲在南顾庄的水库玩时,樊某某说他父母都不在家,不如一起去偷点钱花,我和夏某甲都同意了。到凌晨1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夏某村樊某某家,从他家后面厕所的窗户翻进他院里,先到他家一个没有锁门的屋里搬了台电脑主机。然后樊某某在他家找了把卡钳,把他家一个窗户的防盗窗钢筋撬断了一根。然后我和樊某某钻到他们家屋里,在床头柜里拿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还有一个带红绳的金牌吊坠。另外在桌子抽屉里放有一个白色皮包,在包里翻出来1050元钱。之后我们就从来的地方翻出去走了。夏某甲当时在平房上看人,怕樊某某的父母突然回来。我们偷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项坠,还有一台电脑主机和1050元钱。带红绳的金坠是我和夏某甲2009年5月2日下午3点左右在宝丰县城一家金银首饰店卖掉的,卖了1590元。手链和带项坠的金项链都是先后在平顶山市X街一家首饰店里卖掉的。卖金手链是夏某甲、夏某乙、樊某某三个人去卖的,卖了1450元。卖金项链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卖了3000多元钱。卖电脑的时候我没有去,不知道具体情况。偷来的现金和卖东西的钱都花完了。

6、证人夏某戊证言:2009年5月2日晚22时许,我邻居樊某和他老婆关某某从外面回到家,发现家里大门被反锁(家里的门是暗锁)。他让我翻到他家院子里将门开开,我同意后从自家院子里翻入樊某家,将被反锁的门打开。樊某夫妻进来后发现东边房子里的电脑主机丢了,卧室里床头柜内的一些黄金首饰,有金手链、金项链和金吊坠。后来樊某一看家里客房防盗窗钢筋被撬了,再后来就报了警。

7、证人郭某某证言:时间大约是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应该是星期六或者星期天,因为那天我儿子没有去幼儿园,放假了。那天下午有三四个年轻孩儿到我们金店卖东西,其中有一个高子有点高,可瘦的年轻孩儿问我黄金咋回收的,我说:“每克180元。”那孩说:“能不能高点儿”我说:“中喽190.”我们就商定每克190元,当时他还拿出来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还带着一块方形金牌。那项链竹节形态的,方形牌上是平面佛像或者是观音像。我给项链称了称重量,说是16克,给了那个孩儿3040元,他们拿着钱就走了。但我称重量时给他少称了,实际真实重量是19克或20克。

8、证人李某证言:今天下午我听我妻子郭某某给我说她回收了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牌,我把这两样东西一部分以还账的形式给平顶山市商业大楼“老凤祥”黄金店了,另外一部分我把它与我父亲的板戒混在一起炼了,这两样东西加起来大约20克。

9、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在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三楼开了一家维修电脑的店铺,店名叫“万科电脑医院”。2009年5月6日下午1点多钟左右,有两个孩儿去卖电脑主机,我问他们显示器弄哪儿了,他们说在家里不小心把显示器给碰掉摔坏了。我问他们说:“是不是你自己的电脑”他说是从自己家里搬出来的。我看过后最后以650元的价格将这台电脑主机收了。卖电脑的时候没有发票,电脑是兼容机,一般都很少开发票。我收电脑时,我让卖电脑的那孩儿写张证明条,证明条上写的名字是樊某某,还有他的指印。

10、证人崔某某证言:我在宝丰县X街经营一金银加工店。大约是2009年5月1日中午,从店外面来了三个男孩,他们三个年龄大约有十四五岁。来到我店里以后,其中有个男孩个头较高,有点瘦,他问我:“金子多少钱一克”我说:“先让我看看,再给你说价钱。”然后,他从口袋里拿出个金牌子,牌子正面是“观世音”图案,背面是“平安”字样。我接过那个金牌子看了看对他说180元克,我又给他称了一下金牌子的重量大约重9克。我给了那个男孩大约1600元钱给了那个男孩,然后他们三个男孩拿着钱就走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出生于1989年7月8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夏某乙出生于1991年8月21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我所民警让樊某利用夏某村村民之便利,将夏某甲、夏某乙、闫某丁通知到自己家,2009年5月9日我所民警在樊某家将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夏某乙、樊某某、闫某丁四人抓获归案,四人对实施盗窃,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龙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的鉴定价格=1700.00(元)

千足金黄金项链的价格=222×12.176=2703.07(元)

千足金黄金手链的鉴定价格=222×8.094=1796.87(元)

千足金观音吊坠的鉴定价格=222×9=1998.00(元)

千足金佛吊坠的鉴定价格=222×7.85=1742.70(元)

总鉴定价格=1700.00+2703.07+1796.87+1998.00+1742.70=9940.64(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平龙公(刑)堪[2009]x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院子南侧的小客厅内靠东南墙角放置一空调柜机靠南墙中间放置一张桌子及椅子,靠东北墙角放置饮水机、茶几及电脑桌(上面的电脑被盗),室内中间放置茶几。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一起参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夏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大维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李某俊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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