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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人苑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张旭垒(已判刑)、马凯(在逃)、张军伟(在逃)、小孩(在逃)在本市X路无故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王XX逃跑至开源路平顶山市第八中学门口之时,被追上来的张旭垒等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刀将王某腿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苑某某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x元。

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的妻子主动到医院多次看望被害人,并两次支付被害人住院费用7000元。就民事部分不同意再向被害人赔偿。被告人苑某某系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建议法庭判决苑某某有罪的同时,可以考虑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张旭垒(已判刑)、马凯(在逃)、张军伟(在逃)、小孩(在逃)在本市X路无故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王XX逃跑至开源路平顶山市第八中学门口之时,被追上来的张旭垒等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持刀将王某腿部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中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本院对同案犯张旭垒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11元。张旭垒不服,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旭垒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元,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08年5月11日被害人王XX住院后,被告人苑某某之妻多次购买食品对王XX进行看望,并二次向被害人王XX支付住院期间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2008年5月11日晚9点多,我开车走到园丁路口,前面有一个女同志,因为路窄,我按了几次喇叭。我开车走过她身边的时候女孩看了我一下,我停下车问她你看啥,那个女孩说你看啥。我往前开了大约20米停车准备下去,看到那个女孩在打电话,没多久过来一个男孩,那个男孩过来后也打电话,我听见说“快点快点”,我就给我朋友马凯也打了一个电话,说这边有事,怕对方打我。大约五分钟马凯过来了,过去找那一男一女,我就开车回家了。到家后我没有上楼,因为怕出事,就又开车回了被单厂门口,我打电话让马凯过来,过了一个多小时,马凯过来说与对方打架了,男孩让120拉走了。我开车回家,第二天上班,下午就坐班车跑外地了。2009年4月20日早上回家,老婆让我投案自首,我就到九里山派出所投案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5月11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和我妹妹刘XX在园丁路分开,我回家,我妹妹回学校。我妹妹走到九头崖超市门口时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白色面包车跟着她,我过去问怎么回事,我妹妹说车上的人问她是干啥的,她觉得很害怕。我俩说了两分钟左右,车上下来一个人,从车北边也过来一个人,从东边过来三个人,这五个人呈扇形站在我们面前。车上下来的那人说“干啥里找人里”,我说没干啥。从东边过来的其中一个孩伸出手打在我脖子旁,我妹妹推我快跑,我就沿着园丁路跑到八中正门对着的马路上,有两个孩追上了我,把我推倒在地上,他们就用脚往我身上乱跺,后来还发现我的腿被扎伤了,他们打我有一、两分钟,有警察过来了,当场抓住了其中一人。剩下的几个人都窜了。我的眼皮、脸上有伤口,肘上有擦伤,左大腿外侧中部被扎了个伤口,背上感觉也很痛。从我过去到那几个人来大约有3分钟左右,开车的那个人没有熄火,但一直没有离开的意思。

3、证人张XX供述:2008年5月11日晚7点30分左右,我和马凯通电话,马凯说他正在开源路被单厂院里夜市上喝酒,我就也过去了,在场的有马凯、军伟、小孩,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喝到最后只剩下我、马凯、军伟、小孩我们四人。这时马凯接了一个电话说:“蛋,给我一块去瞅瞅.”蛋是我的绰号,我问凯咋回事,马凯说园丁路一个哥打电话说有事去看看。我们一起过去了,军伟、小孩走到最前面,我和马凯走后边,当走到开源路X路交叉口东40米左右路灯处时,有一男一女在那站着,给马凯打电话那个男的在那一男一女的对面,我是从被单厂家属院朝北那个口走出来的,我只看到了给马凯打电话的那个男的背影,马凯见到那一男一女时就问:“咋回事哩”男的说:“你说咋回事哩”紧接着军伟上去一耳光就朝那个男的打了上去,然后那女的就说:“误会,误会。”边说边让男的跑,男的一跑,我们就跟着追,“小孩”在八中门口追上了那个男的,男的被“小孩”拽住后边衣服侧倒在地,那男的倒地后抱着头,军伟也上去打他,军伟对那男的拳打脚踢,等我到跟前时,女的抱着男的不让打,我上去就朝那男背上踩了一脚,巡警就当场把我抓住了,军伟和“小孩”跑了,我就被带到了你们这里了。

那男的左大腿出血了,血染在衣服上,那男的受伤是军伟或“小孩”拿刀扎的,我没拿刀。当时我们没有问原因,喝了点酒,就想着打架挺刺激的,我当时听马凯喊我们回去不要追了,我们没听。

4、证人刘XX证言:2008年5月11日21时30分左右,我的一个哥王XX送我回学校,我们分手后,我顺着园丁路往学校走,我感觉有一辆车在后面跟着我,车上一个人问我干啥,我闻见那个人有酒味,车跟到纸箱厂家属院门口时,我给王XX打了个电话,王XX走过来时,车上那个人也在打电话。我给王XX说了情况,车上那人已经领了四个人过来,问我们想干什么,我看不对,就赶紧说误会误会。车上那个人说什么误会,伸手就打王XX,我让王XX赶紧跑,几个人在后面追,王XX跑到八中门口时被这几个人追上,开始对王XX拳打脚踢,这几个孩不知谁拿出一把刀朝王XX的左腿上扎了一刀,这时巡逻的警察刚好路过,抓住其中一个打王XX的人,其他人跑了。那个车是面包车,豫x,白色。我看见那个司机喝多酒了,并且有调戏的意图。你们公安人员让我从户政网上看的几张照片上,这个叫苑某某的就是那个挑起事端的人。

5、证人任XX证言:马凯是我对象,我们是同居关系,我们有半个月没见面了。最后一次见面是在他出事后的四、五天,马凯给我说他在20多天前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打架,一个叫军伟的将人扎伤了。他说他不敢再用他以前的手机号,我就在平声附近山城火锅店门口把我的电话x给了他,从此我俩没再见过面,他给我联系用固定电话打我妹妹任亚平的手机,我给他打过电话,打不通。他说他没动手,他是被一个叫苑某某的人喊去的。马凯和苑某某关系好,苑某某那天晚上想调戏一个女的,后来那女的男朋友过去了,苑某某就喊马凯去打架,马凯就喊着军伟、小磊他们去打架,军伟打架时朝那男的腿上扎了一刀。苑某某以前曾想过我朋友张瑞娜的事,从那以后我知道他比较好色。我给马凯电话是为了他逃跑更方便,我已经认识到自己错了。你们查获的四把刀是马凯他们在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慌慌张张地放在这里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

6、证人邢XX证言:苑某某是湛河区煤炭局的司机,豫x车现在租给湛河区煤炭局使用。

7、证人宋XX证言:我和苑某某是夫妻关系,从5月11日晚上到现在我一直没见他,我不知道他现在在什么地方。

8、被告人苑某某户籍证明。

9、抓获经过:2009年4月20日,网上逃犯苑某某到九里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10、(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2008年9月28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旭垒有期徒刑二年。

11、2008年5月22日新华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8)第X号鉴定书:王XX左大腿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已构成轻微伤,后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3张。

12、(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表明:经二审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和被告人张旭垒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旭垒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元,原告王XX自愿撤回起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旭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3、本院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承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人苑某某之妻宋香二次支付其住院费7000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伙同他人为追求精神刺激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的要求赔偿因住院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x元人民币,因在二审法院被害人王XX与苑某某的同案犯张旭垒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旭垒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XX自愿撤回民事赔偿的起诉,且被害人王XX在住院期间,被告人苑某某之妻宋香已支付其住院费用7000元,故本院不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诉称的要求赔偿x元的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之妻宋香两次支付被害人王XX住院期间费用7000元及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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