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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华),男,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兼铲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钟寿喜(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国县X镇X村红二组钟红生家,由钟寿喜等人望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用钢筋、铁锤撬窗、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林X兴的房间,盗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2643元。

2009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李X旺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取走,而后乘李X旺回福建老家之机,数次到李X旺家中,盗得1台“荣事达”牌L196型冰箱、1台“三菱”牌KFR-50L型空调(含内、外机)、1台“海尔”牌MF-x型微波炉、1台“海多”牌DSZF-50型热水器、1台“先飞”牌CXW-180-268型吸油烟机、1台“金正”牌N619型DVD视盘机(含声频功率放大器、无线话筒接收器各1个)、1台“宝石山”牌VCR0.7-5-X型饮水机、1台跑步机、1台落地电风扇。除饮水机留作自用外,其余物品均被其以低价卖给了他人,销赃得款146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兴、李X旺的陈述,证人倪X莲(林X兴的妻子)、余庆斌、吕清生(收赃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杨某某上诉提出,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估价过高;其揭发了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本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的物价部门及其鉴定人员经审查具有相应的价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价格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证明效力,且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告知鉴定结论以后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提出物价部门对所盗物品鉴定的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鉴于杨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的数额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所盗窃财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杨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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