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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号。

被告上海市XX动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XX诉被告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市XX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及被告上海市XX动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自己因工作需要被分配到XX中学工作,因无房居住,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1月与被告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XX村X组三上三下房屋以三万陆仟元转让给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支付了购房款,第一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入住。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因遇动拆迁,原告认为被告XX侵占其房屋权利,故请求判令认定XX村X组X号房屋,自1994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XX不再是房屋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XX村X组X号房屋被征收的法定补偿和居住保障。后在审理中坚持要求增加第二被告并要求第二被告依法补偿原告193.5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等诉求。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2、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欲证明自己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由被告侵占。

3、2009年8月12日律师发给被告的友情提示一份。此信原告同样欲证明自己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权利被侵占。

4、原告写给韩政市长的求助信一封。原告欲证明自己受到动迁办施加的压力后原告求助有关部门解决此事。

被告XX辩称,自己的房屋自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利,但自己转让的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有关部门没有批准其宅基地转让,故自己仍是宅基地的权利人,且一家三口的户口也在宅基地房屋内,在无他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按政策自己依法享有安置补偿权利,但拆迁人至今未与其签订过补偿安置协议,其自己也多次要求原告一起至动迁单位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因原告不愿意未果。故自己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按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2、3、4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无效,就不存在侵占房屋一说,而根据临港新城的动迁政策,是对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进行补偿,原告的户口并非在动迁房屋内,也不是宅基地权利人,故并非是动迁必需安置的权利人,仅仅享有地上物的权利。至于原告的户籍在果园镇X村,应当至其户籍地接受房屋安置。至于原告,也并非是他处没有房屋居住,1998年原告已经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

被告上海市XX动迁办公室辩称,自己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涉及的房屋被拆迁单位是上海XX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自己仅仅是协助办理拆迁事宜。但作为动迁办公室,自己是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动拆迁协助工作的,也多次通知过原告前往协商并签订动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原告未接受。

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认为,第二被告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所有动拆迁事宜均是第二被告在操作。故审理中提出要求第二被告补偿其有效建筑面积等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工作需要被分配到XX中学工作。1994年11月20日,与被告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XX村X组三上三下房屋以三万陆仟元转让给原告等。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购买的房屋遇动拆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故请求判令认定XX村X组X号房屋,自1994年购买房屋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XX不再是房屋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XX村X组X号房屋被征收的法定补偿和居住保障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属农村宅基地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仍为被告XX(户),现房屋遇动迁,被告XX户作为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有权根据当地的动拆迁政策,享有动迁安置权利。但原告作为房屋的受让人,其享有的补偿权利,按程序应当在有关动迁单位通知前去协商相关房屋评估、动迁补偿事宜后接受通知并前往签约,按程序来行使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但遗憾的是由于原告对动迁工作、程序的不了解,至今未至相关部门协商并处理好动迁补偿事宜,尤其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处理相关补偿安置事宜后,原告仍坚持己见。本院认为,被告XX户作为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根据当地的动拆迁政策,其自身享有的安置权利与原告作为地上物的受让人应当享有的补偿权利并非相互并吞,原告以被告XX侵占其补偿权利为由诉来本院缺乏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自协议成立起转移给原告,被告XX不再是房屋的所有人,因系争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双方的转让行为受法律限制,也未得到政府批准,故被告XX仍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所有人,现原告因拆迁问题而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请求无实际意义,也无法律依据可循。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受让人,其应当享有的补偿权利应当通过与拆迁人协商解决,原告也应当按程序至动迁部门协商相关补偿事宜。另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补偿有效建筑面积等,经审查,第二被告仅仅是一个工作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对第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其补偿有效建筑面积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要求判令认定XX村X组X号房屋,自1994年购买房屋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XX,被告XX不再是房屋所有人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XX请求依法享有XX村X组X号房屋被征收的法定补偿和居住保障等请求;

三、驳回原告XX要求第二被告上海市XX动迁办公室补偿其有效建筑面积等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冯昀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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