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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华诉陆某、冯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被告冯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陆某(下称第一被告)、冯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8时35分许,原告骑非机动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X号时,因后面骑非机动车的人(逃逸)从原告右侧超越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向左侧摔倒,既而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车辆的右前轮碾伤左脚,造成其左脚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逃逸者的肇事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07,593.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具体意见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意见不正确,第一被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表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逃逸肇事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代理费单据、原告单位误工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另一肇事者逃逸,故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可以支持。第一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予以追偿。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扣除财政减免的和与原告姓名不符的金额,确定为21,566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3个月,即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即6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第三人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可以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根据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即12,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3,350元和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凭据确定为48.50元;代理费,本院酌定2500元。物损,鉴于原告未进行物损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具体损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3,839.50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793.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48.50元),合计84,793.50元,余额19,04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11,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1,046元;

二、被告冯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84,793.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98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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