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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世兵,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二郎兰花小区特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大队队员。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渝高某公路西段管理处职工,住(略)。

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30日13时20分左右,刘某驾驶成渝高某公路有限公司未喷涂统一颜色的福特清扫车在成渝高某公路(略)+780.2M处的超车道上作业,原告之夫李龙飞驾驶渝(略)号车超越彭某驾驶的在主车道上行驶的渝(略)号车后,撞击刘某所驾车辆右后部,致渝(略)号车车头朝中央护栏、横停于主车道上,紧接着被彭某驾驶的渝(略)号车撞击该车左侧,造成李龙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按法定程序对事故进行了处理。200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龙飞亲属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高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机构应当是公安机关。但重庆市X路管理实行的是以交通部门为主、并由交通行政部门设立、委托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对“公路路政、公路运政、交通安全、交通征稽”等实施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模式。高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由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依权限处理。该方式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高某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某级公路管理的决议》予以认可,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发(1992)X号《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某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所提出的“各地对高某公路X组织机构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暂不作全国统一规定。”的精神,重庆市公安机关也认可该方式。因此,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具有维护高某公路交通安全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该总队第一大队也依分工和职权划分,有权处理管辖路段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出被告行使交通安全管理是超越职权和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李龙飞驾渝(略)号车超越彭某驾驶的渝(略)号车时,未与刘某驾驶的工作车辆具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其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刘某驾驶的工作车辆未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影响李龙飞作出正确判断,对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彭某驾车在主车道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因此,被告适用《高某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认定李龙飞、刘某的违章行为以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责任属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于2003年11月5日所作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判决。

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机构应当是公安机关,重庆高某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不是公安机关,更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所属工作人员也不是交通警察,因而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重庆高某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具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职权,是错误的。2、关于渝(略)号车的车行速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上清楚的标明L1=8.50M的记录,但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却以无法计算为由没有对渝(略)车的行驶速度进行计算。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以乘车人邓凯“在100公里左右”的估计作为证据,来判断渝(略)号车的行驶速度低于100公里/小时,明显是不准确的。3、关于渝(略)车压线行驶的违章行为没有认定,是错误的。高某公路X路全宽是10.55M,渝(略)车右轮痕迹的起点距紧急停车道边缘线的距离为4.80M,渝(略)车的轮距为1.78M,由以上两距相加可得出渝(略)车左轮距紧急停车道边缘线的距离为4.80+1.78=6.58M。而紧急停车道宽2.60M,分道线宽0.15M,主车道宽3.75M,三者相加之和为2.60+0.15+3.75=6.50M。比较以上所计算出的两个数据,渝(略)车左轮距紧急停车道边缘线的距离大于紧急停车道宽+分道线宽+主车道宽之和,所以渝(略)车是在压线行驶。依照《高某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渝(略)车压线靠左行驶,属违章行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一大队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称,1、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国办发[2005]X号文转发的《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同时在《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首段,明确标明“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中央编办决定在广东省、重庆市开展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重庆市人民政府在高某公路管理工作中,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是有国务院授权的。作为试点单位的第一大队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第一大队根据收集的各类证据,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对第一大队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也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事实清楚。3、第一大队不可能仅以什么人的估计,就认定彭某所驾别克车的行驶速度。该速度的认定是有证据材料印证支持的:1、彭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邓凯的《调查询问笔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2、交通事故勘察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车辆痕迹勘察记录。5、车辆检验报告。6、李龙飞毒化检验报告。7、李龙飞尸体检验报告。8、刘某、彭某、邓凯的询问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报告。10、成因分析。11、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12、证人身份证。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延期申请。1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报告。1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6、交通事故签到记录。17、送达回证。18、申请责任重新认定书。19、责任重新认定受理通知书。2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21、行政执法证。22、渝编(2002)X号文件。23、渝交委人(2002)X号文件以及国务院办公厅(1992)X号文件。

前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1998年3月重庆市第18次常务会议上,已审议了交通局关于《加快高某级公路建设,加强高某级公路管理》议案,会议原则上同意市交通局对高某级公路管理的方案。同月X号,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至今仍然有效的《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高某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某级公路管理的决议》。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市编委行[2002]X号文,赋予重庆市X路行政执法总队在高某公路上集中行驶“公路路政、道路路政、交通安全、交通征稽”这四项行政处罚权,执行这四方面的法律法规管理高某公路。这不仅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也符合《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改革要求。故第一大队处理管辖路段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依法行驶职权,其该队执法队员也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而本案查清的客观事实是捷达车(渝(略))在超过别克车(渝(略))后才发生的事故,根据证据及事实形成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别克车速度的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各自存在的与该起事故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违章及过错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诱因的主次,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维持了第一大队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结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邓莉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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