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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检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购买假币罪、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08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购买假币犯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10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购买假币罪、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1、2008年6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奎(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李某峰(另案处理)、孙洋洋(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金兰宾馆对面的加油站将连X停放的一辆红色银豹摩托车盗走(价值3240元)。

2、2008年5月31凌晨2时左右,尹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奎窜至交通路东段康立小区将刘XX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盗走(价值5520元),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3、2008年6月12日晚22时左右,尹某某伙同王某奎、李某峰窜至周师北院第二生活区将保卫处工作人员王XX放的一辆警用洪都150摩托车盗走(价值1500元)。

4、2008年4月28日中午,尹某某、王某某在周师北院将郝XX的一辆康超牌48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2600元),后通过李某某以600元的低价卖给许齐。

5、2008年9月14日下午1时许,尹某某伙同李某峰在周口市X路金水宾馆门口,将刘X的一辆白色\"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120元)。

6、2008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尹某某伙同李某峰、全力(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汇龙鲍鱼店门口,将郭XX的一辆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270元),后将该车通过淮阳县的张广现(另案处理)卖掉。

7、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尹某某伙同李某峰窜至周口市X路东段“峰基洗浴中心”门口,将理X的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盗走(价值5270元),后尹某某伙同李某峰将该车通过淮阳县的张广现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常勇。

8、2008年9月26日早上8时左右,尹某某伙同李某峰窜至周口市X路南段实德门业店门口,将尹XX的一辆灰色钱江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2940元)。

9、2008年4月9日凌晨1时许,尹某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决)在周口市川汇区农机安全检测站门口,将邓X的一辆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后由张某乙将该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掉。

10、2008年6月12日晚12时左右,尹某某伙同李某某、孙洋洋窜至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将王XX的一辆红色夏利轿车盗走(价值3000元),后由李某某将该车卖给许齐。

11、2008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尹某某伙同李某峰、全力窜至周口市X路二高对面的胡同内,将苑XX的一辆墨绿色重庆x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80元)。

12、2008年9月份的一天,尹某某伙同李某峰窜至周口市X路上海世家酒店,将张X的一辆银灰色海王某摩托车盗走(价值2520元)。

1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尹某某伙同王某奎窜至周师北院家属区邢XX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卖给了五一路海燕技校楼下修电瓶的人。

14、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尹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周口市X路将贺XX的夏利汽车上的电瓶盗走,卖给了五一路海燕技校楼下修电瓶的人。

15、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尹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周口市X路五交化家属院将李X的夏利汽车上的电瓶盗走,卖给了五一路海燕技校楼下修电瓶的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已决犯王某奎、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刘XX、王X、郭XX等人的陈述;

4、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5、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

二、购买假币犯罪

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秀根(另案处理)用2000元人民币从魏w黎(另案处理)、刘中华(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币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朱秀根、魏明黎、刘中华的供述;

3、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4、鉴定结论:假币鉴定书;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尹某额特别巨大,王某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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