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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仲群(特别授权),(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成年(具体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莫剑锋,该公司岑溪营销部员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与人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石某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在玉梧路乌峡小学门前路段将与同方向在行人道内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71元。其中,医疗费72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495.65元,护理费1495.65元,交通费250元。被告石某某2008年9月13日已向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桂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答辩: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是交强险合同,应该严格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费用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是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第三者抢救费用,不负责垫付、赔偿其他损失。对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根据有关机构收款凭证及合法合理计算为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石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梧州往岑溪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略)玉梧路乌峡小学门前路段时,其车辆碰撞到同方向行走在行人道内的原告钟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钟某某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或过错。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均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了39天至2009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201.41元。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起诉到本院作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天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2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1495元,误工费1495元均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后认为其请求的数额没有超保险限额,故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或过错。(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药费720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9天=1560元;3、误工费38.35元×39(天)=1495.65元。4、护理费39天×38.35元=1495.65元。5、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25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元。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保梧州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91元给原告,并在医疗费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6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放弃陈某某、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损失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石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3091元给原告钟某某,并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8761元给原告钟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被告应负担之款交本院转给原告(被告交款汇款账户为:(略)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业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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