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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陈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负责人张某乙,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石某某因与陈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通公司三十分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98元。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陈某某、许昌万通公司、许昌万通公司三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07时25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l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右小腿广泛严重碾轧套伤;2、右小腿挫灭伤;3、右眉弓处皮肤撕裂伤;4、左胸部8、9、10、11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5、左股骨内外髁撕裂骨折;6、上切牙松动。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石某某右腿截肢,伤残程度鉴定为一处五级、两处十级,假肢费每次花费x元,按照平均寿命73岁计算,石某某l965年出生,每5年更换假肢一次,需6次。石某某之女石某芳l998年出生,现年ll岁,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尉氏县城居住。车辆直接损失被评定为1352元。石某某自2007年1月在河南恒业装饰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前。

同时查明,陈某某为本案的实际车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许昌万通公司三十分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万通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尉氏县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石某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评定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352元、护理费3672元,其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石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329.6元、假肢安装费x元过高。误工费应为64天×36.2元/天=2316.8元,假肢安装费应为x元×6次=x元,对石某某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请求赔偿的购买佛山拐l8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8元过高,应按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中最高级别五级伤残认定,赔偿数额为x元/年×20年×60%=x元;石某某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过高,应为8837元/年×7年×60%÷2人=x.7元;石某某请求赔偿的假肢维修费x元过高,应按每次l0%的计算,为x元/次×6次×l0%=x元,石某某请求赔偿的配备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7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较为适当,对石某某过高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万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石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2316.8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假肢安装费x元、维护费x元、车辆损失l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08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x元,共计x.08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316.8元、护理费3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车辆损失l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元,计x.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先予给付x元的医疗费计x.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58元、伤残评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假肢安装费x元、维修费x元,计x.88元,总计x.08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石某某的假肢安装费明显过高,每具假肢应在2万元以下认定较为合理,赔偿期限应计算20年,故假肢费应为8万元,假肢维护费认定为假肢安装费的10%不合理,应为5%以下。故一审关于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护费共多认定x元。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5级伤残计算,多认定x.8元。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假肢安装费一审酌定为每具x元,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假肢维护费酌定为10%也在法定的范围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万通公司答辩称,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石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元,后因笔误经(2009)尉民初字第995-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补正为x.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全忠驾驶事故车辆豫x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张全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价值50万元的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对石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予以赔付。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因笔误一审法院裁定对原计算的数额予以补正,故应以补正裁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对于假肢安装及维护费,一审判决以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诊断意见为依据,计算石某某的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石某某的假肢安装及维护费过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陈某某承担8194元,石某某承担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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