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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常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杜某、常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某、常某在博爱县X街X村信用社门口,遇到被害人刘小北,二人无故对刘拳打脚踢,杜某又将刘拖至信用社北边博爱县X胡同内,杜、常某人继续对刘拳打脚踢,后二人驾车离开。凌晨4时许,杜、常某人驾车行至博爱县中心岗楼时,再次遇到刘小北,杜某驾车追至博爱县X路北侧人行道西侧,二人又对刘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小北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拳脚)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常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报警人)的证言、x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公安人员的抓获证明证实本案侦破过程。

侦查实验笔录及截取路面监控的照片证实案发时段在现场附近出现的深色可疑车辆符合老式本田车特征。

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丁艳林车牌号为苏x的墨绿色本田车一辆。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晚,周捷借了丁艳林的车牌号为苏x的本田车和杜某去沙场。后来杜某打电话叫来常某,周捷回家时将车交给杜某。次日杜某把车给了尚洋。

2、证人xxx(清洁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点多钟,其在中山路北侧从天桥往东清扫时,见一人顺着慢车道往西走了,所见此人头戴灰色毛线类帽子,穿黑色上衣的衣着特征描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一致。其后见一辆黑色汽车在中心岗楼往北拐,后从东边沿慢车道开过来,在天桥西边没多远停下来。在停车期间听到那地方有吵闹声的情况和被告人杜某、常某所供在中山路中心岗楼看到老头后在天桥西边追上老头进行殴打的情节一致。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点50分其走到天桥附近,看到两个男青年从太月市场西边蛋糕房的台阶上跑下来,钻到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轿车内往西开跑了。其往西继续走到蛋糕房的人行道前,看见地上躺着一个头北脚南穿棉大衣的人与被告人杜某、常某所供离开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在地上躺的方位一致。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现场情况。被告人杜某、常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指认了博爱县信用联社门口、信用联社门口北棉麻公司家属院胡同内、清化镇X路中段天桥西侧人行道系殴打被害人的地方,另指认了丢弃被害人随身携带编织袋物品、杜某作案时所穿沾染血迹运动鞋的地点,被告人杜某还指认了烧毁其作案所穿沾染血迹运动裤的地点。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杜某母亲夏新萍的诊所搜查,提取到杜某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血迹的墨绿色波司登牌羽绒服。经鉴定,该衣服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刘小北所留。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小北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拳脚)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辨认笔录证实,经xxx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为刘小北尸体,xxx、xxx、xxx经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为刘小北的尸体照片。

5、被告人杜某、常某归案后供述了在博爱县X街X村信用社门口等三个地方,三次无故殴打被害人致死的犯罪事实,且二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和衣着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印证一致,且二人供述也相互印证。

6、本案另有证人xxx、xxx、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杜某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常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系在杜某的指挥、教唆下参与殴打,未在信用联社门口殴打被害人,未打被害人头部,应认定为从犯。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称不是主犯及上诉人常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情节不清,系在杜某的指挥、教唆下参与殴打,未在信用联社门口殴打被害人,未打被害人头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借口被害人偷东西在信用联社门口等处多次朝被害人头部等处殴打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常某上诉称受杜某指挥、教唆,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杜某、常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杜某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伙同常某酒后无故多次殴打被害人致死,上诉人杜某怕别人看见,将被害人从信用社门口拖拽进僻静的胡同继续殴打,第二次遇见被害人时驾车追赶,并多次朝被害人头部踢打的情节,足以证实其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杜某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关于上诉人常某上诉称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均已考虑上述情节,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常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窃e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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