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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常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黄某丙,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丁,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刘某乙利用其担任南召县X镇林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同常某某、南召县林业技术员范××(另案处理)弄虚作假,有意隐瞒群众,用凌××等十户群众在云阳镇西花园平沟组的已有辛夷林地,违规申报退耕还林项目143亩,至2007年,共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x元。除去刘某乙、常某某共交给西花园村X村民x元外,被告人刘某乙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范××非法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退耕还林项目的立项、审报等工作都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来办理的,刘某乙作为乡林站的站长,根本没有职权办理,因此,被告人刘某乙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刘某乙所占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除给村X村民的以外,都用于乡林站的日常某支,另被告人刘某乙所占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性质不应是公款,应认定为村民的私人财产,因此,刘某乙的行为也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常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刘某乙及范××预谋,常某审报的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常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常某某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都与农民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且常某支付了承包款,故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证据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被告人刘某乙在任南召县X镇林站站长期间,伙同南召县林业局技术员范××(另案处理),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常某某预谋在云阳镇X村弄点林地申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补偿款,由刘某乙、范××负责项目申报、项目指标协调事宜,常某某负责找地、协调群众工作。随后刘某乙、范××到常某某居住的云阳镇X村坪沟组看地、构图。刘某乙对常某某说西花园村有103亩退耕还林指标,叫常某某负责找地。常某某指了村民已经在堰滩地里种有辛夷树的地块(地里的树已有26公分粗细不等),并在群众不知道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情况下,申报孟××9亩、孟××7亩、常××15亩、常××本人14亩、常××34亩、凌××14亩、刘××和刘××兄弟合计10亩地块,凑够了103亩。由××构图上报并协调。2003年秋季,南召县林业局将这103亩批准为退耕还林地。

2003年冬,南召县X镇老城居委会有40亩退耕还林地不合要求,县林业局准备收回,刘某乙得知后让常某某在云阳镇X村再找几块地,由刘某乙想办法将这40亩指标调整过去。常某某在群众已经种上树、不知道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情况下又申报刘××16亩、刘××15亩、凌××11亩地块。刘某乙、范××到现场查看后,由范××构图上报并协调,2003年底,南召县林业局将这40亩批准为退耕还林地。

143亩退耕还林地批下来后,三人商量后决定:群众的事范××不管,分26亩,刘某乙、常某某负责做群众工作,刘某乙分54亩,常某某分63亩。刘某乙的54亩用儿媳妇杨×的名字扎的户头,范××的26亩用其同学凌×的名字扎的户头,常某某的63亩用自己的名字扎的户头。

143亩退耕还林地批下来后,在对农户隐瞒其林地已被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的情况下,由刘某乙起草、由常某某找住孟××、孟××、常××签订了《土地联营合同书》,常某某的地以其爱人张××的名义由常某某代签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地给农户50元补助。

2008年,南召县政府要求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完善、整改,被告人刘某乙、范××、常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三人密谋后决定:刘某乙、范××退出,由常某某一人对准农户签订《土地联营合同书》后交给林业部门,且刘某乙、范××提出二人是工作人员,害怕查住,常某某是农民,查住也没有事,叫常某某给二人打收条,以证实二人2004年至2007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系代常某某领取后交给常某某了。

2003年,国家每亩退耕还林地补助300斤小麦(当年每斤小麦0.55元),每亩20元生活补助,共计x元,2004年每亩补助210元(每亩20元生活补助未发放),共计x元,2005年至2007年国家每年每亩补助230元(其中含20元生活补助),共计款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刘某乙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二被告人支付给村民委员会x,被告人常某某个人的14亩林地x元外。三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占有x元,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占有x元,范××占有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及同案疑犯范××在侦查、起诉阶段关于三人预谋在云阳镇X村弄点林地申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补偿款,由刘某乙、范××负责项目申报、项目指标协调事宜,常某某负责找地、协调群众工作及实施情况的供述,证人凌××、常××、孟××、刘××、常××、孟××、凌××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在找到他们商量承包地时,地里已种过树,且每年补种都是农户本人购买,常某某也未告知准备报退耕还林项目的情况,证人杨×、凌×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及范××为掩人耳目分别用他人的名字领取承包款的事实,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底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领取补助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和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等相互勾结,结伙采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指控贪污总额为x元应予变更。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二被告人支付给村民委员会x,被告人常某某个人的14亩林地x元,共计x元,应当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即认定贪污总额为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占有x元,被告人常某某占有x元,范玉龙占有x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支持所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孟××、刘××、常××、吴××、袁××、李××、刘×、刘×、张××及云阳镇政府的证明及相关书证和开支票据来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在承包林地时已告知村民用途且已给付承包费用及云阳林站经费不在镇政府列支,由林站自己负责。但检察机关在申请延期审理后,又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证人又推翻了自己给辩护人所做的证言,称常某某在给村民说承包林地时,并未告知用途及村民林地上的辛夷树均系村民自己所种的事实。云阳镇政府主管财务领导杨×、林站原任会计崔××、林站现任站长王×的证言和云阳林站在镇财政所的报销凭证,又推翻了辩护人所辩的林站财务系由自己解决的观点。故辩护人所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个人所得赃款上多于常某某,在量刑时应给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二、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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