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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程某某、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特别授权),男,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程某某、廖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本院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乙及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廖某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驶至国道324线x+500M处时,遇被告程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荔枝路口驶入岑罗路而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程某某、廖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8日,共住院23天,用去治疗费x.21元,期间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付了x元,因被告程某某拒不支付原告的医药费,造成原告被迫扶杖出院,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68.7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玉林八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住院治疗费x.21元(包括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预支x元)、门诊治疗费768.70元、拆钢板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费23天×40元/天=920元、住院误工费23天×68.84元/天=1583.32元、住院护理费23天×54.30元/天=1248.9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291天68.84元/天=x.44元、八级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以上合计损失x.57元。经查实桂x号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施救过程某已支付了保险限额内的x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x元按责任分担,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八级伤残赔偿金共x.66元由被告财保岑溪职工在死亡伤残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辨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造成的结果、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的事故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假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全部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额,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乙各承担一半。廖某甲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

被告廖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应依法依规按标准计算,不合法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相应项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7时50分,原告廖某甲乘搭被告廖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由岑溪方向往罗定方向行驶,遇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荔枝村路口驶入岑罗二级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被告程某某、廖某乙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岑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智慧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廖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过错。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近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了23天至2009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月去除固定膏;2、术后一个月开始右膝功能锻炼,3、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一年拍片复查;4、术后一年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21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医疗费566.55元,其中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预付了x元给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作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桂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VIII级(八级)级伤残。原告廖某甲自1993年9月至2009年2月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华西小学任代课教师。事故发生后,2009年3月起学校停发廖某甲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车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廖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药费x.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3天=920元;3、护理费23天×38.25元=882.0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连续从事教育事业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20年×30%=x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700元(包括事故发生后,需往返岑溪至佛山市顺德华西小学办理有关事宜);7、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68.84元×291(天)=x.44元;8、对于后续拆内固定物(钢板)等费用4000元,原、被告在庭上均同意按3000元,可支持3000元。上述1-8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时2009年2月6日至28日,因其在任教的学校是从2009年3月起才停发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责任强保险对应项目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x元给原告;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x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x元中尚余291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中的291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负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除财保岑溪支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x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70%,由被告廖某乙负担3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程某某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人民币x元、在医疗赔偿项目中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x元合计x元给原告廖某甲,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余下2910元给原告廖某甲。减去已预付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尚应共支付x元给原告廖某甲。

二、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x元的70%即9061元给原告廖某甲。

三、由被告廖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x元的30%即3884元给原告廖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111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账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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