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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才,男。

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浦,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才、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浦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853+9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司机程某及乘车人周某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5元、护理费157.49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450元、车损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9元。(庭审中将标的增加为x.7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对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因车辆已在海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实际车主是刘某乙,我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运输经营由挂靠人掌控。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由挂靠人承担。根据公司与刘某乙的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有异议,通过走访调查,法院应按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重新划分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挂靠车辆辽x重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刘某乙承担;4、原告的赔偿主张有的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2、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责险属商业险,对原告没有直接的赔偿义务;3、该事故还造成其他伤害,应一并审理或者保留一定的份额;4、该车的受益人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是贷款车,赔偿相关权益应给一汽支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1时50分,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853+9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甲、程某、辽x乘车人马某某、豫x乘车人周某、李某某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6月22日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周某、李某某无责任。周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14日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367.5元,出院诊断:1头面外伤;2、胸腹多处复合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多休息;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某陪同护理。程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周某。该车于2011年6月25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花去鉴定费245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27张200元。

另查明: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乙,其于2010年11月16日与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书。挂靠期限为三年,并约定车辆产权归刘某乙,挂靠期间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由刘某乙自主运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刘某甲、程某、马某某、李某某等其他人受伤,并且程某、李某某也分别提起诉讼。程某的立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为x.56元。(其中医疗费x.99元)。李某某的立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为6154.26元(其中医疗费37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车主的刘某乙应当对刘某甲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作为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周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367.5元;2、误工费131.39元(x元÷365天×3天);3、护理费131.39元(x元÷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5、营养费30元(10元×3天);6、车辆损失x元;7、鉴定费245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诸项共计x.28元。三个案件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99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仅x元,各原告应按比例(x元÷x.99元=17.908%)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受偿。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23.99元(2367.5元×x元÷x.99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其他费用462.78元(其中误工费131.39元、护理费131.39元、交通费200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周某其他损失x.51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450元、营养费30元、医疗费1943.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的将相关赔偿权利给一汽支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23.99元,赔偿其他费用2126.76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其他损失x.5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90元,全部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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