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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代理人乔建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葛市X路立交桥东边50米处与原告黄某某驾驶助力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长葛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黄某玉的车辆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不予赔偿,原告无奈将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我的车辆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下余的款项按双方责任划分后,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年3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1、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药费x.14元。2、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第三组证据:2009年3月18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380元。第四组证据:2009年3月27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车、拖车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700元,停车、拖车费为370元,鉴定费为100元。第五组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黄某、郭冰冰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人口。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第七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于2008年6月27日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期间,误将原告黄某某的“洲”字写为“周”字。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在认定书中对划分责任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应为无责任。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切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两人护理,应该一人护理,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本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前曾患病住院治疗,且病历显示原告受伤是头面外伤,并未显示原告的手部受伤,不存在骨折现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病情紧急,且由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两人护理费之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非是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对所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应该提供正式发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并未显示受损车辆是原告所有车辆,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中未提供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又未出庭质证,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车辆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该车辆属原告占有使用,可以确认该车辆属原告所有。因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申请,故对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原告提供92张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票据号相连,不客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6日9时20分,被告王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黄某某驾驶电动助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药费x.1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2009年3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将该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及该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助力三轮车横过公路时,未能下车推行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药费x.14元,误工费75天×36元=2700元,护理费75天×36元×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5元=1125元,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车损费1700元,鉴定费38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拖车费3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4元。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有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医药费x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元,车损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余款5066.14元,按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承担即5066.14元×70%=3546.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所支付原告的1000元医药费应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3546.3元-1000元=25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546.3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47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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