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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丈夫,本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俩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2、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本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书面约定每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的x元债务属于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当负连带清偿之责。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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