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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葛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乙,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葛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葛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在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欢河村租房处生产假冒上海鼎丰牌白醋,鲁某乙是老板,负责购买原料和设备,连某某负责记账和送货,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负责生产。共生产假冒上海鼎丰牌白醋x件,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经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生产的白醋均系假冒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鲁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葛某某、孙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鲁某戊、黄某己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销售记录、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六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乙系老板,系主犯,被告人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系打工人员,系从犯,相比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鲁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鲁某乙、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某、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人的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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