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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明县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二初字第427号

南宁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宁明县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明县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干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克尔,被告宁明县广播电视局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4月15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司订购有线电视器材。之后,被告便依合同从我司处提走了约定的货物,累计提走的货物价值为(略).80元,被告已付款(略).40元,尚欠货款(略).40元。2004年6月8日,我司与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对其欠款予以确认。但虽经我司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司货款(略)。40元及该款利息4691元(利息从2003年2月14日暂计至200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此后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发货单》13份;3、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2份;4、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

被告宁明县广播电视局辩称: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局确实欠有原告这笔款项,但对利息的支付,我局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明县广播电视局对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陈某的事实已明确承认,本院对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不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明县广播电视局应支付原告南宁市聚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略)。40元为基数,从2003年2月1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691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1891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1元(其中受理费1691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略);其他诉讼费200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立的(略)账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干生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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