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焕新、佘再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8日到龙船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勇。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合。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修房欠债后,原告为改善家里的经济状况于1995年3月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每年都给家里寄钱,还偿还了家里修房所欠的债务。2000年底原告打工回家,想和被告共同把家庭维持好,但是被告不理解原告在外打工的辛苦,还经常恶语中伤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02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在家实在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又外出打工。这几年中两人互不联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8日到龙船塘瑶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肖金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长期在外打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2002年3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蒋松英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两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杨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也没有同家里联系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雷运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情况;

6、龙船塘瑶族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的情况;

7、洪江市沙湾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外出打工未归的情况。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恋爱,1991年3月8日原、被告在原黔阳县龙船塘瑶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勇(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0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共同财产的所有份额;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自1995年外出打工、2000年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发生吵架,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杨某勇因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份额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杨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佘再兰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