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卜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卜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7年初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他曾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无法再维持下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卜某、女卜某由他抚养,抚养费由他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子女由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下午的通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3、于学正的证明一份;4、张彦超的证明一份,均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且长期分居;5、李恒杰的证明一份;6、裴陆洋的证明一份,均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居住娘家,原告家人委托他们去叫被告,被告不但不回,被告家人反而打去叫的人;7、代理人调查原告之母王某芝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已分居一年多;8、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卜某出生四个月后至今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9、李恒涛证明一份,证明经他介绍,石岩的房子卖给原告,由原告付清房款;10、李恒杰的当庭证词,证明购房款是原告出的,购房时原、被告没有结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自书财产清单一份;2、尉氏县妇幼保健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X年X月X日生育时是剖宫产,以后已不能生育,是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3、石岩、闫会英的共同证明一份,证明在2000年7月20日将房子卖给原、被告二人;4、代理人调查闫会英的笔录一份,证明卖房时是原、被告共同付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6月22日婚生一女,名卜某。2007年3月20日婚生一子,名卜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也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婚生女卜某,8岁,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卜某2岁零2月,现随原告生活。
又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县武装部家属楼三室一厅套房一处(85㎡),(价值x元,双方认可),17寸康佳彩电一台,新飞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缓和双方关系,促使其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相互既不关照,也无联系。家庭关系已无法维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双方均要求其全部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每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除审理查明的外,其余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卜某由原告卜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卜某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卜某所有,原告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款x元、17寸康佳旧彩电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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