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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泾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宙,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刚满19岁就离家出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被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律师对原告姐姐孟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只有19岁,属年幼无知情形下离家出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差。同时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复制件6份。证明被告利用离婚向原告索取金钱,同时也证明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

5、证人孟某群(原告之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娘家住的时间不长,当时他们吵架没有在家人面前吵。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在无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的时候每次打电话都是吵架。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吵了一次架,之后证人就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上海相识,后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以后才结婚,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好。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相当好,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原被告婚后争吵是有的,主要是因为原告衣服穿得少之类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是被告一时生气所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2011年7、8月份去无锡之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寄钱给其买东西,当时原告有和好的意思。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两三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很好。去年茶季,原告回去还带了几斤茶叶走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原告是2009年5月份到被告家的,大概住了两三年时间,原被告感情很好,我们村里的人都知道,去年茶季原告还回去了。

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质证认为:证人说我们经常吵架,且在电话里也经常吵架都不是事实。被告去过原告那里几次,但证人都不在。被告最后一次去的是2011年8月份,而不是2011年5月1日。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少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打电话叫原告来上海,原告不来,还要求离婚,被告生气才发的这些信息,并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发来的信息,没有提供其发给被告的信息,这样就有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信息意思的解读存在片面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质证认为:原被告在外面不会表现关系不好,被告父母对原告确实很好,但原告不是和被告父母过日子。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原被告以前在二证人面前没有表现关系不好,只是原被告在家争吵二证人不知道,这也表明二证人的证言比较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原告随被告来到泾县X组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在家中也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已达一年半之久,且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其年轻幼稚,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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