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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暴露出来,赌博成性,又与多个女性非法同居。经原告及亲朋无数次的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06年和一女人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部关系,婚生子李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12日婚生一子,名李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无有音信,原告一人带着孩子靠打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户口本和证人朱军生、张海勤的当庭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外出,现已三年之久没有音信,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予相应的抚养费用。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无法执行,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子李某(7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李某芹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静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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