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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系张某某妻子。住(略)。

被告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凤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二道岗1604线67公里处路北的房屋以14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付12万元,剩余2万元待清理完毕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南某某共给房款13.4万元,下余的6000元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不应给付原告房款6000元,因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替原告支付搬家清理费用6000元,该款抵房款,被告已将6000元支付给了清理工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房款6000元。

被告质某,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2、凡天忠、凡建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搬家清理费为6000元,由被告替原告支付,这6000元抵房款,被告已支付了6000元。

原告质某,对证据1异议为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2异议为这两证人所述都不属实。

通过庭审核实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8日,二原告朱某某、张某某与南某某、南某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二道岗1604线67公里处路北的房屋卖给南某某、南某,价款为14万元,先付12万元,剩余的2万元,清出完毕后立即付清,南某虽签了名,但没有买该房。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口头协商,将房屋卖给南某某,其他内容还按原来的协议,南某某现已支付给原告房款13.4万元,下余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外,最后一次清理本案涉及房屋时,由被告支付的清理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二道岗1604线67公里处路北的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先付12万元,下余2万元清理完毕后立即付清。后来,原告按照约定将房交付给被告,且已清理完毕。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已支付13.4万元,还欠6000元,庭审结束后,二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抵作清理房屋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庭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房款5000元,被告辩称,这6000元已替二原告支付了清理费用,二原告同意抵房款,但原告否认此事,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某、朱某某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淑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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