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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支公司)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42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冉启碧,被告马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第三人石柱支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12时25分,被告马某某持C型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渝x号小型汽车,从南宾镇X路经万寿大道至城南车站,当行至新街与万寿大道的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胫骨折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耻骨上肢骨折。原告住院214天,花去世医药费x.2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8元。事故发生后,石柱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10月9日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X级伤残;2、右下肢IX级伤残;3、腰椎压缩性骨折属IX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4500元—5500元。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马某某为渝x车在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1、马某某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2、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当,原告已73岁,其误工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不应取最高数。精神损失不应赔偿。3、本案事故车已在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石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江北支公司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马某某承担的部分由石柱支公司承担。

被告江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在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其承担责任。2、江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查档费。3、当事人已73岁,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4、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5、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审查原告的年龄以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三人石柱支公司辩称:马某某未在该公司投交强险,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赔偿,到时该公司直接与马某某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12时25分,被告马某某持C型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渝x号小型汽车,从南宾镇X路经万寿大道至城南车站,当该车行至建新街与万寿大道的交叉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避让横过该路口的行人刘某某,导致马某某驾驶的渝x车右前角把刘某某撞伤,当即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外科胫骨折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耻骨上肢骨折。4、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5、阻塞性肺气肿.6、肺源性心脏病。7、乙型呼吸衰竭。8、肝多发性臃肿。至2009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与入院诊断结果相同)。原告住院214天,花去医药费x.20元。事故发生后,石柱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0月9日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为:1、右上肢属X级伤残;2、右下肢属IX级伤残;3、腰椎压缩性骨折属IX级伤残;4、今后取内固定钢板约需费用4500元—5500元左右。原告刘某某为城镇居民。被告马某某为渝x车在被告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马某某为该车在第三人石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误工费214天×30元=6420元、护理费214天×30元=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天×12元=2568元、残疾赔偿金0.23×x元×7年=x.4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提档费1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石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只是对责任承担的比例有一定的分歧,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原告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20元属实予以认定。护理费214天×30元=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天×12元=2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一个十级、两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0.23×x元×7年=x.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宜。提档费10元、鉴定费102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适当予以支持,以3000元为宜。原告受伤时已73周岁,且没有提供因受伤而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所以原告请求误工费6420元本院不予支持。渝x事故车在被告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48元、护理费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8元由被告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20元中的x元由被告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余下的x.20元及提档费1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x.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70%即x.94元。马某某辩称已支付医疗费x元,但原告只认可x元,对超出的部分,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马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还应由马某某支付7616.9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即9907.26元。该事故车虽然在第三人石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商业险的赔付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进行结算,原告请求由第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提档费、鉴定费共计x.90元,马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还应由马某某支付76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27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42元,原告已交200元,还应交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来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某珍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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