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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票据诈骗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亨威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吴某某相识,因被害人吴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运转,被告人赵某答应为吴某某提供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吴某某在当地银行作为抵押办理贷款使用,事成后吴某某付给被告人赵某6万元现金。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向吴某某提供了一张伪造的面值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吴某某先行付给被告人赵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赵某将3万元现金转交给提供承兑汇票的河北籍姓刘的男子。吴某某承诺验证承兑汇票的真伪后,再付现金3万元。后被告人赵某与吴某某一同返回银川到银行验证承兑汇票的真伪,7月8日,被告人赵某与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兴庆支行验证承兑汇票的真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书证(银行承兑汇票),证实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人赵某提供给被害人吴某某的。

3、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兴庆支行经鉴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据。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7日李某某帮被害人吴某某通过熟人找银行工作人员验票以及吴某某和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需要资金运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某,赵某答应能搞到资金,条件是赵某给吴某某提供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吴某某在当地作为抵押办理贷款,吴某某给被告人赵某6万元现金。2009年7月2日中午,赵某在北京火车站将银行承兑汇票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先支付赵某3万元现金,赵某又将钱交给河北籍姓刘老头,以及吴某某与赵某回银川到银行验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6、抓获经过,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09年7月8日8时许接到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兴庆支行的报警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通过朋友认识吴某某,并答应为吴某某提供一张假的承兑汇票作质押贷款,让吴某某付给出票方3万元现金。后出票方通过特快专递将承兑汇票邮寄到赵某预约的地点北京西客站,吴某某付给河北人3万元现金,以及赵某与吴某某在银川农行验证真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利用金融票据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诈骗数额203万元错误,被告人赵某的主观目的是利用伪造的假承兑汇票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6万元现金,而不是利用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是在银行验证承兑汇票真伪时被当场抓获,并未实施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在银行质押贷款的行为,故被告人赵某应对6万元现金负法律责任。因公诉机关指控3万元,本院按3万元认定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对于被告人赵某辩称,不知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法庭查证,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至今未能追回,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违法办案,造假补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公诉机关违背事实、法理认定被告人有罪。3、其没有介入参与办理汇票事情,与其无任何牵连,纯属吴某某个人行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明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骗取他人现金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赵某提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造假补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诉机关违背事实、法理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没有介入参与办理汇票事情,与其无任何牵连,纯属吴某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杨兴彪

审判员安昕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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