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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第一实验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亲。(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15岁,汉族,郏县第一实验中学学生,住(略)。(缺席)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周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晨之父亲。(缺席)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09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郏县实验一中学生,今年3月20日下午上实验课时,因故被告将我打伤,左耳向外流血,后送进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我的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20.2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31.4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568.32元,共计6000元。

被告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均系郏县第一实验中学学生。2009年3月20日下午原、被告在上化学实验课期间,当任课教师离开教室去取实验器材时,李某甲与周某某因实验器材使用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某用实验器材将李某打伤,当即郏县第一实验中学把李某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甲系左耳外伤,住院治疗6天,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20.20元。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郏县第一实验中学支付给李某甲部分医疗费,周某某未支付医疗费。李某甲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告起诉时将郏县第一实验中学也作为被告,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对郏县第一实验中学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均为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均属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在上课期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其行为已对原告人身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不能互谅互让,导致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郏县第一实验中学的教师,在上课期间擅自离开教室,对学生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学校也应承担20%的责任。因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学校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但学校应承担赔偿的份额,应予保留。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护理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未提供医生给其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明,要求交通费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轻微伤,亦未提供给精神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720.20元、护理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972.20元的60%,即118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法定监护人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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