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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柳某乙诉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

原告柳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超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诉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薛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9时,原告柳某甲乘坐齐二毛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柳某乙),行至郾城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柳某甲身体受伤,豫x号轿车受损。原告柳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违反信号规定,在路段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二毛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柳某甲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x.71元。原告柳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受损后,花机动车辆维修费x元,造成该车贬值等损失。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财产险。原告认为,被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若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则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部分赔偿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9时,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漯河市会展中心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检察院交叉口时,与齐二毛驾驶豫的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薛某某、豫x号车乘坐人柳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驾车违反信号规定,在路段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二毛无交通事故责任。柳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x.71元。豫x号轿车损坏后,产生修理费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柳某乙。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还查明:柳某甲系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均为2845.55元。在处理事故时,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支取了8000元用于事故车辆的处理。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薛某某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损失的金额及范围为:一、柳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71元。2.误工费,柳某甲误工22天,误工费为(2845.55元+2845.55元+2845.55元)÷90天×22天=2086.74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x.56元÷365天×22天=866.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6.交通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300元。二、柳某乙的损失为:1.机动车维修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x元。2.豫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为x元。二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x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的x.68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也应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某在事故处理时从原告处支取8000元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薛某某应当返还,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案件,该借款超出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甲、柳某乙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甲、柳某乙人民币x.6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甲、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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