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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和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泉和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北关圣泉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甘泉县工商局干部。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甘泉和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程某向我公司提出租赁汽车,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就将一辆车号为陕x黑色福特车租给了被告程某,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若发生肇事,承租方须负责垫付修理费并积极配合我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等理赔后再行结算;承租方需承担汽车修理期间停驶相应损失包括租金、罚款等损失;承租方需赔偿我公司肇事车辆加速折旧费和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具体按本次肇事总损失额50%计算。当日被告程某就将车开走。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12日共交租金800元。2009年9月14日凌晨1时40分被告程某在延安市X镇X村公路处肇事,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为尽快将车修好,以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曾先后二十余次前往延安同保险公司、交警队、修理厂处理事故。最后保险公司共理赔x元,但我公司还是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肇事赔偿款差额7679.32元,计算方法为总损失额减去保险公司理赔额(即x.32元-x元)。总损失额包括修理费x元、施救费850元、路损罚款1800元、现场勘查费310元、税款1908.32元、交警队罚款410元、其他损失3000元;2、加速折旧费x.66元,计算方法为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50%;3、汽车修理期间租金损失70天(从2009年9月14日至11月13日),每天300元,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及交车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将车开走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汽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证明修理费为x元的事实;5、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纳税款1908.32元的事实;6、陕西公路路政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路损罚款180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850元施救费的事实;8、交警队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勘查费等310元的事实;9、保险公司理赔单据8张,证明保险公司共理赔x元事实;

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3、4、6、7、8、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因税款应由车辆修理部门承担,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交警队罚款及其他损失计入事故总损失额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泉和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9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一辆车号为陕x黑色福特车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天300元,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若发生肇事,被告须负责垫付修理费并积极配合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等理赔后再行结算;被告需赔偿原告肇事车辆加速折旧费和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具体按本次肇事总损失额50%计算。当日被告就将车开走,并于2009年9月11日、12日共交租金800元。2009年9月14日凌晨1时40分被告在延安市X镇X村公路处肇事,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共理赔x元,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施救费850元、路损费1800元、现场勘查费310元。原告车辆于2009年11月13日修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速折旧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的本次事故总损失额应为x元(其中包括修理费x元、施救费850元、路损罚款1800元、现场勘查费310元)。原告要求将税款1908.32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交警队罚款410元计入本次事故总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理赔后差额应为2361元(即:x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甘泉和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加速折旧费x元×50%=x.5元、肇事理赔差额2361元,两项合计x.5,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泉和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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