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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党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0-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刑初字第6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化名李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系(略)农民,住(略),初中文化。1997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蔡县X乡X村,系(略)农民,住(略)。199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系(略)农民,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党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刘某、党某同党某军(另案处理)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建设银行支行六建分理处利用周末之机,转汇事先在分理处的存款1000元至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银行。汇款人是“李超”,收款人是“李志明”。后利用银行管理不严,被告人王某、刘某持密封的汇单到支行营业大厅之机,打开密封变造1000元为(略)元。后四人星期一到嘉峪关市建行提走11万。四人各分得(略)元,支付党某花费4000元,党某军花费5000元,余款王某所得。同年7月7日在库尔勒市用同样手段作案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党某无视国法使用自行变造的银行汇款凭证,企图骗取银行现金(略)元,实际骗得现金(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要求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处罚。还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脏,减少了国家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党某军的供词。

第二组证据,建行银行石河子支行工作人员李兵(六建分理处会计员)、六建分理处会计张丽荣、支行营业厅职员汤蓉、王某军、刘某措、吴相红及支银明细帐页。

第三组证据,甘肃嘉峪关建设银行职员徐祁建、蔺润泽、孔春艳、王某伟证词。

三被告人辩称均系初犯,归案后如数退赔11万,国家没受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党某还辩称自己属从犯,只购买了药水和消字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王某、刘某和同伙党某军在河南省周口地区蒋桥找他人制作了假身份证。王某化名李超、党某军化名李志明,刘某使用了真名,但三人都用的是假地址。后王某、刘某、党某、党某军四人结伙来疆。1999年4月下旬某日四人到石河子市,分别住在市三江公司旅馆部及准噶尔宾馆。4月28日经预谋被告人王某持“李超”假身份证到市建设银行支行六建分理处存入现金(略)元。4月29日,王某将其中的6000元转汇到甘肃省酒泉市建行,提款人为刘某,作为试探。5月2日被告人刘某、党某军在酒泉提款成功。5月7日(星期五)被告人王某、刘某利用周末之机到六建分理处转汇1000元到甘肃嘉峪关市建行,汇款人为“李超”,收款人为“李志明”,并将其余存款全部支取。办好转汇汇单后,六建分理处工作人员将密封的汇款单交由被告人王某、刘某送往支行营业大厅。途中二被告人将密封汇单带回住处。打开密封。由党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汇单汇款数额消去,由被告人王某将1000元变造成(略)元。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党某找一女青年将汇单送往支行营业大厅,王、党某在旁监视。后三被告人及党某军赶往嘉峪关市。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等四人到嘉峪关市欲支取(略)元,因数额较大银行只准许提款11万元,后三被告人及党某军回河南省原籍。在王某家中分赃,平均每人分得(略)元,支付党某花费4000元,党某军花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用8000元购手机一部,余款由王某所得。1999年7月7日三被告人及党某军再次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欲以同样手段行骗时被抓获。

另查,三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赃11万元,已由市检察院发还石河子市建设银行支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刘某、党某及党某军的历次供述,互相印证吻合;建行石河子支行工作人员李兵、张丽荣、证实被告人王某持“李超”身份证存款、支款和转汇1000元及交王某、刘某密封汇单带往营业大厅,收款人是“李志明”;建行石河子支行营业大厅工作人员汤蓉、王某军、刘某措、吴相红证词证实一女青年将密封汇单交到营业室,同来的还有两男的,以及他们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王某、党某供述相一致,嘉峪关市建行工作人员蔺润泽、孔春艳、王某伟证实:5月7日曾有一电话询问提21万现金的有关事宜,5月10日一上班就有一人进来要求提款21万元,按规定大额取款需领导批。后经邹主任与石河子市建行复核,同意他提11万元。此人持身份证是河南省上蔡的,身高17米以上,年龄30岁左右,胖墩墩地挺壮实。此证词与被告人供述相吹合;建设银行石河子支行汇票凭证,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均证明借方凭证是1000元,贷方凭证是(略)元,二者不符。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9)石公刑技文检字第X号证明,送检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贷方凭证)第三联(NO:(略))汇款金额栏目中二十一万元字迹是变造形成,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99年5月7日)二十一万元是变造形成;另有被告人刘某、党某军伪造的假身份证,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收据、建行收条在卷资证,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党某为贪图钱财,无视国法,使用自行变造的银行汇款凭证,企图诈骗银行的(略)元,实际骗取(略)元,未遂(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共同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国家财产未受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系初犯的辩解,有事实证据,公诉机关亦认可,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为被告人等四人在作案时分工不同,各司其职,行为均很积极,故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解不能成立。为打击犯罪,保证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党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祁振泽

审判员范克嘉

审判员代李佳文

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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