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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富国煤业有限公司诉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富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富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煤业公司)与被告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到我单位工作,8月12日夜,被告上夜班期间,右手、食、中指被机器损伤,被送往152医院治疗,我单位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我单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无,现请求判令我单位只支付被告工伤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赔偿额支付我劳动保险待遇,并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华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富国煤业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在工作中右手中、食指被机器损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住院5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并派二人护理。2009年11月26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4月19日华某某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华某某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富国煤业公司与被告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3元/月×6(个月)=x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083元/月×6、7(个月)=x.1元,以上共计x.1元,除被告华某某住院期间多支付的910元外,另支付华某某x.1元。仲裁裁决后富国煤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及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华某某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2009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83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平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国煤业公司与被告华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双方已在事故发生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某某因工受伤,原告富国煤业公司未给华某某建立工伤保险,使其不能享受社会工伤保险金待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富国煤业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被告华某某的十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2083元的工资基数,本院确定以下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3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3元/月×6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3元/月×6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因双方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间按住院时间57天计算,2083元/月÷30天×57天=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57天=11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57天=570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原告富国煤业公司先期支付的910元,下余x元。原告富国煤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被告华某某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故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富国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平顶山富国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华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某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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