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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某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张某某随车同行),沿遂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统一门业厂大门南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翟某先,造成翟某先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刘某的到案证明及驾驶证,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遂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翟某先人口注销证明及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张某某、刘某及亲属与被害人翟某先亲属李桂芝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翟某先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张某某主动报案,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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