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绥宁县X乡,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龙某某以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龙某某与被告人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龙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龙某某撤诉。
如不服对刑事部分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天文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的、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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