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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某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辽宁海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京宾,辽宁聿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聿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宾、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大连市政府督察办、旅顺口区政府督察办、旅顺龙王塘镇政府和龙王塘街道、盐厂新村村委会等各级政府组织的领导与孙某某、郭某某在龙王塘街道办事处召开会议,研究孙某某的海珍品养殖池被污染的赔偿问题。会后,龙王塘街道办事处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经各方协调,盐厂新村、盐厂养殖协会、养殖户孙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盐厂新村、盐厂养殖协会基本上接受养殖户孙某某关于潮间带养殖污染赔偿的请求;对孙某某承包的15亩潮间带养殖水域污染,一次性赔偿孙某某个人损失260万元,同时解除村委会2004年4月1日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具体事宜按照赔偿协议执行。对于该《会议纪要》,参加该会议的大连市政府督察办领导、旅顺口区政府督察办领导、原龙王塘镇政府书记和原龙王塘街道党工委书记均没有签字确认,在原审诉讼前也没有见过。据调查,该次会议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为:盐厂新村村委会一次性向孙某某赔偿100万元,郭某某个人在三年内向孙某某赔偿160万元。

2008年1月18日,村委会作为甲方、孙某某作为乙方、郭某某(盐厂新村养殖协会负责人)作为丙方签订《赔偿协议》,载明,2004年4月1日,孙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潮间带养殖承包合同》。而后孙某某在所承包的海域内从事海参、鲍鱼等海珍品养殖。2002年和2005年因村委会工作失误,孙某某承包的海域内严重污染。2006年至2007年又因郭某某在生产中非法向孙某某承包的海域内排污,使孙某某养殖的海珍品全部死亡;在各级政府组织的协调下,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协议:村委会和丙方支付孙某某共260万元,其中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孙某某100万元,剩余160万元由丙方分三次付清: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丙方付给孙某某赔偿款中如有违约,按日3‰付违约金。该协议下方的甲方由村委会盖章和村委会主任签字、乙方由孙某某签字、丙方由郭某某签字。

2008年1月25日,村委会与孙某某签订《解除协议》,载明:根据2007年11月16日龙王塘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精神,盐厂新村X村养殖协会对孙某某2004年4月1日与盐厂新村签订的《潮间带养殖承包合同》进行补偿,至此双方对该承包合同中的5亩潮间带养参池归孙某某所有,其它条款予以解除。

2008年1月29日,村委会向孙某某支付海参池污染赔偿金100万元,2008年8月27日和2008年10月22日旅顺龙达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分别向孙某某支付海参池污染赔偿款50万元和10万元。

郭某某是旅顺盐厂新村水产养殖产销技术服务协会(通常简称为盐厂新村养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会议纪要》、《解除协议》、付款收据、证明及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因盐厂新村养殖协会下的10余家海带加工厂在生产中向孙某某承包的养殖海参池非法排污,使孙某某遭受损失。对此事实,孙某某、村委会和郭某某均没有异议。在孙某某的投诉下,各级领导参加会议,对孙某某的损失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盐厂新村村委会一次性向孙某某赔偿100万元,郭某某个人在三年内向孙某某赔偿160万元,并因此形成《赔偿协议》。对于龙王塘街道办事处制作的《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很多领导在原审诉讼前都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确认,故对该《会议纪要》,不予确认。

对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和给付时间等内容,孙某某、郭某某都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主体“丙方”存在争议。孙某某认为,丙方是郭某某,因《赔偿协议》上只有郭某某签字,没有协会盖章,且该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无权进行经营活动;郭某某认为,丙方是盐厂新村养殖协会,全称为旅顺盐厂新村水产养殖产销技术服务协会,郭某某是该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对孙某某承包海域造成污染的是该协会下属的养殖企业,不是郭某某。

《赔偿协议》是根据各级领导参加的研究孙某某养殖海参池污染赔偿问题的会议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并签字的。《赔偿协议》的记载模糊,难以确定丙方是郭某某,还是盐厂新村养殖协会,但结合上述会议的多位参加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赔偿协议》中的丙方是郭某某,而不是盐厂新村养殖协会。综上,孙某某、郭某某与盐厂新村三者之间存在《赔偿协议》形成的赔偿法律关系。郭某某应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孙某某赔付x元。郭某某拒绝赔付,孙某某有权要求郭某某支付污染海参池赔偿款x元。

孙某某要求郭某某告给付赔偿款x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赔偿协议》约定的日3‰计算的违约金,郭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审认为,《赔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违约金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某给付赔偿款x元及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审根据孙某某申请调取证据并组织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2、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原审对2007年11月16日参加办事处协调会的具体情况以及《会议纪要》真伪未予查清,《会议纪要》已经确认上诉人是以协会会长的身份出席协调会,因此,《赔偿协议》的主体分别为村委会、协会和孙某某。原审通过对会议人员询问,对《会议纪要》不予确认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协议》明确赔偿义务主体是协会,孙某某的损失系协会下的海带加工厂非法排污所致,实际侵权责任人并非上诉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抗辩其代表养殖服务协会签署“赔偿协议”,所以为查明相关事实,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参加协调会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二次开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向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赔偿协议》,《会议纪要》与本案诉争及责任的认定没有直接关系,该纪要未经参会人员签字盖章,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而且纪要也记载“具体事宜按照赔偿协议执行”,因此原审对纪要不予确认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孙某有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孙某有向排污的加工厂收取了排污费,污水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由村委会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基础,养殖协会没有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义务,赔偿协议中,列明郭某某“养殖协会负责人”只是表明其身份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其个人承担责任。根据协议,村委会已支付完毕,郭某某也支付了第一期60万赔偿款项,但之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款项。因此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审庭后调取证据并组织质证,是否违反证据规则。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丙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基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根据孙某某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以进一步查明该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以及郭某某是否向海带加工厂收取排污费等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赔偿协议》记载,协议首部“丙方:郭某某(盐厂新村养殖协会负责人),协议尾部仅为郭某某本人签字,而并未加盖养殖协会公章,虽然签字处标为“丙方法定代表”,但无论村委会或孙某某个人,协议上其他主体亦均称为甲方或乙方法定代表,据此不足以说明郭某某签字系代表养殖协会的职务行为。同时,上诉人庭审时亦主张之前支付给孙某某的60万元,系因养殖协会无钱支付,郭某某向其个人承包的公司借款支付。盐厂新村养殖协会作为社团法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会从事经营活动或有相应资产,并对赔偿款项具有实际履行能力。结合相关部门协调孙某某养殖污染赔偿问题的会议背景及落实情况,通过对多位参会人员的询问核实,原审确定依据会议意见所签《赔偿协议》中“丙方”为郭某某,而非盐厂新村养殖协会,郭某某应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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