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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刘某甲、党某金融凭证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兵八中刑终字第35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兵八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曾用名王某戊、化名李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系(略)农民,住(略),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系(略)农民,住(略)。初中文化程度。1999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系(略)农民,住(略)。1999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党某、刘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3月19日作出(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被告人王某戊、刘某甲和同伙党某军制作了假身份证。王某戊化名李超,党某军化名李志明,刘某甲使用真名,三人均使用假地址。1999年4月下旬某日,三人伙同党某结伙来新疆石河子市,分别住进三江公司旅馆部及准噶尔宾馆。4月28日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戊持“李超”的假身份证到市建设银行六建分理处存入现金(略)元。4月29日,王某戊将其中的6000元转汇到甘肃省酒泉市建行,提款人为刘某甲。作为试探。5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党某军在酒泉提款成功。5月7日被告人王某戊、刘某甲利用周末之机到六建分理处转汇1000元到甘肃嘉峪关市建行,汇款人为“李超”,收款人为“李志明”,并将其余存款全部支取,办好汇单后,六建分理处工作人员将密封的汇款单交由被告人王某戊、刘某甲送往支行营业大厅,途中二人将密封汇单带回住处,打开密封,由党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汇单汇款数额消去,由被告人王某戊将1000元变造成(略)元,当日下午王某戊、党某找一女青年将汇单送往支行营业大厅,王、党某人在旁监视,后三被告人及党某军赶到嘉峪关市。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等四人到嘉峪关市欲支取(略)元,因数额大银行只准许提款11万元,后三被告人及党某军回河南原籍,在王某戊家分赃,平均每人分得(略)元,支付党某花费4000元,党某军花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戊用8000元购得手机一部,余款由王某戊所得。1999年7月7日三被告人再次来新疆库尔勒市。欲以同样手段行骗时被抓获。

另查,三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赃11万元,已由石河子人民检察院发还石河子市建设银行支行。

原判认为三被告人贪图钱财,无视国法,使用自行变造的银行汇款凭证企图诈骗银行的(略)元,实际骗取(略)元,未遂(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共同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戊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党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党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未遂10万元不当,应是犯罪终止;2.能积极退赃,国家未受损失。原审被告人党某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诈骗21万元,未遂10万元不当,应认定只诈骗了(略)元,2、系从犯,3.能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党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党某军(另案处理)诈骗21万元,即遂(略)元,未遂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建行石河子市支行工作人员李兵、张丽荣证词证实王某戊持假身份证转汇1000元及将密封汇单交给王某戊、刘某甲带往营业大厅,收款人是“李志明”。3.证人汤某、王某丙、刘某丁、吴某红证词证实一女青年将密封单交到营业室,同来的还有两个男的。4.证人蔺某某、孔某某、王某乙证实5月10日一上班就有一人进来要求提款21万元,后只同意他提11万元,此人身份证是河南上蔡县的。5.书证:建行石河子市支行汇票凭证,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证明借方凭证1000元,贷方凭证21万元。6.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汇票委托书第三联汇款金额(略)元和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略)元是变造形成。7.被告人刘某甲、党某军伪造的假身份证。8.发还现金收条等。三被告人亦对此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党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贪图钱财,无视国家法律,自行变造银行汇款凭证,诈骗银行现金(略)元,其中既遂(略)元,未遂(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党某对诈骗数额的上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能积极主动退赃,国家未受损失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配合默契,上诉人党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禹敏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代李树松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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