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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郝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代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在开封市X乡X村小学内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在现场的被害人郝XX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王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用砖砸在郝XX的头部、面部,张某之子张松(另案处理)也用砖砸在郝XX的头部。经鉴定郝XX鼻骨凹陷性粉碎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郝XX陈述;证人郝XX(郝XX之兄)、张XX、杨X、毛XX、董X、常XX、张X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4时许,开封市X乡X村在该村小学内进行换届选举时,在现场的被害人郝XX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王X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了双方家人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砖砸郝XX的头部、面部,张某之子张松(另案处理)也用砖砸了郝XX的头部。经鉴定郝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委托鉴定,郝XX鼻骨凹陷性粉碎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郝XX陈述;郝XX陈述;证人张XX、杨X、毛XX、董X、常XX、张X证言;公(汴)鉴(法医临床)字(2008)X号、(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郝XX三处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张某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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