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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与武某丙、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利兵,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乙,系白某甲之父。

被告武某丙。

被告武某丁,系武某丙之父。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乙、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兵、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武某丙于2007年经父母包办,媒人白××撮和订婚。于农历2009年12月22日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在双方订立婚姻关系的几年里,被告武某丙从原告家中索走彩礼、衣裳钱、嫁妆共计人民币x元,另索走零花钱近6000元。被告武某丁从原告处索走现金8800元,退了800元,地毯折价1000元,三床被褥折价900元,另喝酒仪式花费近万元。而被告武某丙压根就没有安心在家过日子。在短短的三、四个月里,不间断地回娘家,想走就走,从不向原告打招呼。今年的4月中旬,在被告武某丙的怂恿下,被告的两个哥哥动手殴打了原告白某甲。据此,原告白某甲决意与被告武某丙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借婚约索取的财物致使原告生活拮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丙、武某丁向原告返还钱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人白××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武某丙过门时,原告给武某丙娘家彩礼8800元,退了800元,地毯折价1000元、铺盖三床折价900元,刚开始给武某丙x元,后增至x元。再后来又给了x元(含摩托车钱),另给了1200元的上锅衣裳钱。

被告武某丁辩称,我女儿与原告白某甲同居时自愿的,同居时所得彩礼8000元,其他彩礼对着了。武某丙与白某甲同居时我们给女儿陪嫁物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折价860元、海尔电磁炉一台折价530元、木柜一支折价900元、皮箱一对折价160元,被子三床折价240元。被告武某丙辩称,我和白某甲同居并不是包办的是双方自愿的,从订婚到同居几年时间里,我共拿原告给的衣服钱x元,现衣服钱我几年都花完了,我不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承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武某丙于2007年订婚,农历2009年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武某丁因女儿婚姻索取彩礼现金8000元,地毯折价1000元,三床被褥折价900元。被告武某丙先后向原告索取摩托车钱、衣裳钱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白某甲与武某丙同居期间,武某丙娘家给其陪嫁物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折价860元、海尔电磁炉一台折价530元、木柜一支折价900元、皮箱一对折价160元,被子三床折价240元。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因婚姻索取的财物。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武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大量财物,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现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白某甲与武某丙从订婚到同居已有两年之余,其中必然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了一定的钱、物,故武某丙索取的钱物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武某丙娘家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磁炉一台、木柜一个、皮箱一对,被子三床属被告武某丙娘家赠与被告武某丙的财物应属被告武某丙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乙、白某甲彩礼8000元、地毯折价1000元、铺盖三床折价900元,被告武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乙、白某甲摩托车钱、衣裳钱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武某丙娘家陪嫁物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磁炉一台、木柜一个、皮箱一对、被子三床归被告武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白某乙、白某甲承担300元,被告武某丁、武某丙承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某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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