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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乙。

上诉人秦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在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X路北段X号院建造楼房两幢。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一套。1998年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房屋座落为北关区X路,建筑面积86.x,全价购房金额x元,购房日期为1998年9月17日,证明书使用规则为:本证作为购房者产权证明,可凭此证到政府部门办理产权证书手续……。原告至今未办理所住房屋的产权证。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产权证明书,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书问题,因该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是购房凭证,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是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的费用,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的通讯费、文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项费用是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花费的必要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是企业集资房,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因被告为原告颁发购房的产权证明书,双方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负担。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家电总厂没有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22年不能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现在补办房屋产权证书费用增加很多,损失是由家电总厂的违约和过错造成的,应由家电总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家电总厂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安阳市家用电器总厂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职工集资房,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2、上诉人秦某某不是本厂职工,要求退房退款;3、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与法无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没有房屋买卖的协议,但从秦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内容来看,实属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其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家电总厂辩驳本案不能由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房屋产权证明书的内容规定来看“产权所有人对全价购买房屋可以……转售、租赁、馈赠、典当……”,所以,家电总厂辩称不是本厂职工购房,要求退房退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秦某某要求家电总厂协助补办房屋产权证书问题,属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秦某某的该项请求成立,但其要求家电总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秦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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