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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湖南方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晚上20时45分许,原告搭乘丈夫谭忠兵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在蔡鄂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柘木村路段左转弯时,被在该路由北向南驶来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湘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当时弃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某,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某中心医院和田江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6天,随后在家继续治疗和休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超速及逃逸,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7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护理费1664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x.26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车车主、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2、邵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购买摩托车的情况;

3、湘x号摩托车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肇事车车主为杨某;

4、原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被告之父杨某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案的实际情况;

2、邵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现场平面图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调取的证据1是证人证言,其中的关于杨某身份丢失的内容与被告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没买过摩托车的内容与被告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吻合,但因证人是被告之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是公安部门作出的,反映了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情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作出的认定书,该份证据中证明的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车主为杨某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陈述,其中关于涉案车辆购置时,他正在长沙,被告曾帮别人办理过摩托车注册登记手续,但被告本人没有购买过摩托车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其中购车发票显示购车的时间是2002年6月20日,购车人是杨某,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杨某,该组证据与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证且该组证据内的各部分内容亦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20时45分许,原告搭乘其丈夫谭忠兵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邵阳某北塔区蔡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某北塔区X乡X村地段左转弯时,与沿邵阳某北塔区蔡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湘x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杨某。两辆两轮摩托车都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谭忠兵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邵阳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6日邵阳某田江乡田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7天,于2009年12月15日在邵阳某中医院、2009年12月15日在邵阳某北塔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x.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忠兵护理,谭忠兵以养鸡为业。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邵阳某人民司法所做了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同时,邵阳某人民司法所又于当天出具了咨询意见书,具体意见为,原告自受伤日起损失工作日120天,原告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需康复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伙食补助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原告之夫谭忠兵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在邵阳某北塔区蔡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阳某北塔区X乡X村地段左转弯穿越道路时属借道行驶,应避让靠右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而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亦应注意路况。因原告之夫没有依法避让靠右正常行驶的被告的摩托车,而被告之车的驾驶人亦没有高度注意路况,使两车相撞,两个行为间接结合,致原告受伤。原告之夫比被告之车的驾驶人的过失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之夫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之车的驾驶人承担40%次要责任。被告之车的驾驶人在发生本案事故当时是否超速,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而其事发后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加重原告的损害,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超速及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阳某某与谭忠兵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主张其夫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本人不是侵权人,原告损失的40%应由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共计x.08元,原告只请求x.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至鉴定之日,其右肢功能障碍,说明原告至此时还没有痊愈,邵阳某人民司法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认原告损失的工作日在定残日之前,与法律规定及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相符,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为8095.9元(x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只请求7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24元(12元/天×27天),原告只请求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夫从事养鸡业,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1821.6元(x元/年÷365天×27天),原告只请求16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是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6元,由被告承担40%计902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020.5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33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羊建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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