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1955年4月18出生。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樊某雯。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沙发一套、木制床一张、茶几一张、饭桌一张、木椅子六把。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樊某甲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樊某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阿米尼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沙发一套、木制床一张、茶几一张、饭桌一张、木椅子六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建伟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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