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某(北京)光翌板材有限公司(原拜某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科宝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郴州市X路X号建材大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某(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科宝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科宝公司自2002年至2006年1月间经销拜某公司生产的阳光板材,拜某公司给科宝公司划定了销售区域,并给予了30万元的信用额度及一个月的宽限期,后于2005年11月1日调整为15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期限为30天。200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科宝公司确认尚欠拜某公司货款x.96元。因拜某公司在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后,终止给科宝公司供货,取消了科宝公司代理经销商的资格,因此科宝公司要求在经对帐所欠货款的金额中应冲减拜某公司经理江裕祥在科宝公司所领取的x元货款现金,并要求库存的拜某公司的阳光板材作退货处理。
另查明在科宝公司库存的拜某公司的板材的数量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该板材的价值拜某公司认为因折旧减半计算价值,该批板材价值为x.37元,科宝公司则认为该批板材应按最后合同的进货价格计算价值,且系经销商退货,不能按折旧计算,该批板材价值为x.566元。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郴州市科宝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拜某(北京)光翌板材有限公司货款叁万元;
二、拜某(北京)光翌板材有限公司剩余在科宝公司的板材由郴州市科宝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收取;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其他诉讼费1140元,合计3419元,由拜某(北京)光翌板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9.31元,由郴州市科宝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274元,本院减半处理即637元,由上诉人拜某(北京)光翌板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郴州市科宝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18.5元。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旭敏
审判员王梅英
审判员肖光祥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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