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34岁。
被告牛某某,男,34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牛某山现年9岁,女儿牛某芹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不满2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原告系一农村妇女,没有工作,也无任何某活来源,没有能力来抚养孩子,无奈之下同意将两个孩子全部归被告抚养,现原告自己有了自己的生意,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因小女儿牛某芹现不满2周岁,正是需要母亲的时候,而且原告现在在郑州上班,女儿牛某芹归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更加有利。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婚生女牛某芹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协议时原告不要子女,如今孩子大了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子女由谁抚养;4、新世纪电脑商行出具证明一份;5、刘向辉美容美发店出具证言一份,以上4、5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可以抚养孩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X号证据因系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牛某山现年9岁,一女牛某芹(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13日在宝丰县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之后牛某山、牛某芹均已由被告牛某某实际抚养至今。现因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引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所约定的双方所婚生子女由被告牛某某抚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达成后牛某芹已实际由被告牛某某抚养至今。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子女条件发生显著变化、不利于女儿牛某芹的身心健康,为不改变其女儿牛某芹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牛某芹应仍由被告牛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牛某芹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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