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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元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安阳县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拉煤欠原告x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煤款10万元。现原告提出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郭某某去原告李某某处拉煤,当时约定一车一付,由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出具发票并由被告支付煤款。但随后结帐时未支付煤款给原告为此在2007年2月15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写明内容如下:“今欠到李某某煤款壹拾万元正。¥x.00元。郭某某,2007年2月X号。”该欠款被告郭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之约定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煤款,原告李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给付煤矿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事项,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始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8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付怀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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