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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13日晚20时许,兰考县X村民华壮壮(已经判刑)、被告人齐某纠集黄某、崔某、孙某等人与庞某杰纠集的孙某龙、李某乙人因故在兰考县X村黄某大堤东下路口持械聚众斗殴,造成李某甲涛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涛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纠集他人与庞某杰等人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20时许,兰考县X村民华壮壮纠集被告人齐某、黄某、崔某、孙某等人与庞某杰纠集的孙某龙、李某乙人因故在兰考县X村黄某大堤东下路口持械聚众斗殴,造成李某甲涛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涛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齐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供述证明其参与华壮壮纠集的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案犯华壮壮、孙某、凡海宾、黄某、崔某、崔某听、庞某杰、李某甲洁、李某甲涛、孙某龙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受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孙某、武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甲、高某某、庞某、李某乙人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鉴定结论证明李某甲涛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X镇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的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以及同案犯的量刑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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