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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二初字第06号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二初字第06号

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水电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旭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光祥、王梅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耀华担任记录。原告郴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李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能电力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原名郴某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桂东小水江梯级电站的原则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开发的小水江梯级电站总装机容量x,被告保证投资控制在总股本5500万元以内。原告投资500万元建设35KV小水江梯级电站并网线路,占总股本的9.1%,按股参入分红。200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上网电价低于0.21元/KW/h,则原告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5%,若上网电价高于0.21元/KW/h,则原告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20%。鉴于被告较高的投资回报承诺,2003年3月原告按协议约定,投资500万元完成了小水江梯级电站35KV线路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并将该线路资产移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兑现投资回报承诺,仅于2006年度支付利息6万元,2007年度支付利息19.8万元,共计25.8万元。被告股东会没有作出同意原告入股或受让500万元股权的决议。原告的500万元投资未构成被告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原告也未签署被告公司章程,依法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被告以参股名义向原告筹集35KV线路建设资金,属于一种融资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融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2.2万元,共计64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星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星水电公司于1999年2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共分为四个股东。其中郴州市X路桥有限公司实物出资额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何培惠、吴某华各出资额20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3.33%,吴某才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3.34%。2002年11月18日,郴州电力实业公司与金星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桂东小水江梯级电站的原则协议》,协议约定:小水江梯级电站的35KV并网线路(LGJ-150,约25KM)、并网间隔、计量装量、通讯及配套设施费由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投资,并作为投资参股纳入工程总预算。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投资500万元,占总股本的9.1%,按股参入分红。金星水电公司将小水江梯级电站并网配套工程委托郴州电力实业公司设计、施工,其工程造价由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认可。同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桂东小水江梯级电站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上网电价低于0.21元/KW/h,则原告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5%,若上网电价高于0.21元/KW/h,则原告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20%。2003年3月23日,金星水电公司与郴州电力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桂东江湾变至小水江梯级电站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星水电公司将江湾变至小水江梯级电站35KV线程工程发包给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承包范围:从江湾变35KV间隔出线至五里坳电站35KV进线终端。承包方式:本工程金星水电公司对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按工程费总包干价的方式,以包勘测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定费用的方式由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费及价款支付:整个35KV线路工程及35KV出线变电间隔工程、通讯工程、计量装置等配套施工工程费按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桂东小水江梯级电站的原则协议》中商定的投资金额500万元,由郴州电力实业公司包干使用。金星水电公司同意将合同价款从郴州电力实业公司对小水江梯级电站的参股投资中直接支付给郴州电力实业公司。建设工期在2003年6月10日完工,并具备送电投运条件。建设质量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及国家和行业的其他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郴州电力实业公司依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郴州电力实业公司将整个35KV线路移交给金星水电公司。2003年3月30日,金星水电公司向郴州电力实业公司开具500万元投资的收款收据。2006年度,金星水电公司向郴州电力实业公司支付利息6万元,2007年度支付利息19.8万元,合计25.8万元。对有关工程设计、施工所存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已另达成《桂东江湾变至小水江梯级电站35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4年5月21日,郴州市X路桥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郴州市X路桥有限公司将其在金星水电公司的900万元非货币股份转让给吴某某。同日,郴州市X路桥有限公司第九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将其在金星水电公司的900万元非货币股转让给吴某某个人。2004年5月30日,金星水电公司章程修改为股东4个,分别为吴某某9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何培惠、吴某才、吴某华各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3.33%、13.34%、13.33%。2009年3月9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金星水电公司的股东为何培惠、吴某华、吴某才、吴某某。

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郴州电力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所交纳的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149.88万元(2003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合计649.88万元。

三、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旭敏

审判员肖光祥

审判员王梅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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