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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修武县周庄乡孔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苏某甲、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1995年被告修村X路时,拖欠原告石子款x.71元未付。1996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的欠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村村委会立即归还二原告的借款x.71元及1996年8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x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8月21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石子款的数额、双方协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时间、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证人苏××、李××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二原告经常向被告讨要借款,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孔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二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苏××、李××的出庭陈述,系亲身感知的事实,陈述确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被告修建村X路时,二原告为被告送石子,被告共欠二原告石子款x.71元。因被告财务资金紧张,1996年8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石子欠款转化为借二原告的款,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财务资金困难为由推脱未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孔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71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借款x.71元及201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71元。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x.71元,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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