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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4198号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村村委会委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签订了《家庭养殖占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饲养场地168平方米,期限五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欲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另作他用,然而被告拒绝退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辩称:因其他村民还有很多占用的,合同都是一年签的,别人不退,我们也不退,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告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1签订了《家庭养殖占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土地168平方米作为饲养场地,期限五年;场地为临时建筑,仅为家庭养殖之用;国家、集体占用时被告无条件退回;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在饲养场地上养猪,未发生纠纷。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饲养场地养猪至今。因该饲养场地经政府批准为村民宅基地,原告欲收回该地,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家庭养殖占地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的《家庭养殖占地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场地交还原告。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收回场地,被告仍在占用场地养猪,双方未对场地占用的期限等进行协商,双方的协议已实际转为不定期家庭养殖占地协议,其权利义务等应参照《家庭养殖占地协议书》确定。依据不定期占用及合同关于“国家、集体占用时,被告无条件退回”的约定,原告在原合同期满后,有权随时收回场地,但根据被告养猪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以此场地已经批准为宅基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场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别人不退自己也不退为由,不予退还所占用的场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之间的不定期家庭养殖占地协议;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所占用的饲养场地交回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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