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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得所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31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得所收益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卫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0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伍某甲窜至绥宁县X乡X村将失主杨世福散养在该村“十良田”山上一头价值4600元的大黄牛盗走,连夜经长寨乡,赶往团和镇销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8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伍某甲将前日所盗耕牛赶至王家坪去团和镇路上的一个凉亭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伍某乙,要被告人伍某乙去卖牛。被告人伍某乙赶到后,明知此耕牛是被告人伍某甲盗窃所得,仍将该牛牵到团和镇的牛市场以5540元的价格卖给做牛生意的林某丙。被告人伍某乙按事先约定,在该市场附近一家饭店里分给被告人伍某甲3100元,被告人伍某乙分占2440元。

案发后,绥宁县公安机关向俩被告人追缴了赃款,并由失主杨世福领回。

另查明,本院(2007)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伍某甲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伍某甲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世福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俩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提取、扣押笔录,失主杨世福的领条,被盗耕牛的价值鉴定结论,(2007)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未缴纳前罪所判处的罚金,应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俩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伍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俩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玲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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