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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以欺骗手段从原告处拿走借款条2张共计x元,被告达到目的后,在2007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07年6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凭证或者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条2张。

被告刘某某辩称,王某某属歪曲事实。是王某某曾借我哥哥6万元一直未还,我哥哥要求他写借条作为凭据。2007年6月6日王某某写借条2张交给我,同时我也被逼着写下借条(即王某某起诉用的借条)。因王某某写的2张借条不符合我哥哥的要求,当天我亲手把条还给王某某,我要我写的借条时,王某某不肯归还并威胁我。2007年6月9日王某某当着我哥哥的面写下了第3张借条。因我已与王某某离婚,不愿意为借条与其纠缠不清,再没催要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刘某某书写的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从其处拿走2张借条,总款12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其与王某某无经济纠纷。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2张借条早已返还原告。

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2张借条。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双方离婚前几日自愿书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2份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6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走借据2张,总额为12万元,并书写借条1份。同年6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前、婚后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曾从原告王某某处借走2张借据,但从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上看,不能显示原2张借条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任何信息。二人的分岐也在于原2张借条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依本院当庭对原告王某某的询问及其回答,出借人应是王某某本人,借款人是原告王某某长葛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同事王某学和李绍欣,分别借款7万元和5万元,借款时被告刘某某不知道,之后被告刘某某在家中发现该2张借条,于2007年6月6日两人离婚前被告刘某某借走该2张借条,向王某学和李绍欣追款,至2008年王某某向王某学和李绍欣追要时,原2张借条借款已由二人返还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该陈述不能令人信服:1、妻子刘某某以借据形式借走丈夫王某某2份12万元借条向丈夫的债务人(亦同事)追要借款,该二人未经丈夫王某某同意就归还借用时不知情的妻子刘某某不合常理;2、归还后不通知出借人(亦同事)不合常理;3、等出借人(亦同事)向2人追要借款时二人才告知出借人已返还不知情的出借人妻子不合常理;4、即便如原告王某某所述,王某学、李绍欣已还款于刘某某,两借条必定已由刘某某交付两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又如何能够返还不在己手的两张借条而被告刘某某所陈述:原2张借条系王某某以借用人身份向刘某某书写,目的是两人要离婚,两人与刘某某哥哥之间的经济纠纷要作处理,刘某某在借条中便代表哥哥,刘某某拿走该2张借条让哥哥过目,看是否符合哥哥要求,之后因哥哥要求刘某某与王某某撇清关系,将2张借条返还原告,与原告见面当面打条且已于2007年6月9日两人结清手续符合人之常情。被告刘某某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亦可印证婚前婚后两人无财产纠纷的事实。综上,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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