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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三初字第8号马某因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x.05元,合计x.05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物资总公司于1998年11月22日、1998年12月3日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中国工商银行永兴县支行贷款140万元、80万元,用作短期周转资金,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均因被告物资总公司强调经济困难,未予偿还本息。2005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将此项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同日在《湖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6年1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被告物资总公司所欠债务(本息x.05元)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同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8年3月,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将对被告物资总公司的债权依法又转让给原告马某,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物资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物资总公司直接向新债权人偿还债务。原告马某接收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物资总公司催讨欠款无果。原告马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永兴县物资总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以前支付贰拾肆万元整(x.00元)给原告马某,如未按时支付则按220万元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x.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由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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