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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由被告招聘担任南京办事处经理职务,主要从事打印机耗材销售、维修工某,拓展南京业务。原告在工某过程中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垫付货款购买有关耗材销售给客户,可被告却经常拖欠原告工某、奖某不付。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某、奖某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某、奖某等欠款x元并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x元包含:2010年4月工某6082元、2009年奖某x元、2009年货款x元、2010年货款x.40元,倒推得出2010年奖某x.60元。之后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述为被告欠其1个半月的工某6082元。

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1月原告担任被告经理职务。2003年底起原被告合作投资了南京分公司,原被告之间是合作伙伴,不存在工某和奖某问题。非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对南京分公司的经营负责。原告支付分公司经营成本的工某2000元、奖某1000元、房租600元、社保432元。原被告协议虽暂定1年,但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延续的。2010年5月底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原被告确认了x元的数字,也确认了有x元应收款未收回。如果原被告不是基于合作关系的分红,结账时不可能欠原告x元。原告所说的款项构成不对。实际为:2009年全年原告应得分红x元;2010年1月至5月原告应得分红6308元、公司成本6084元,货款x元,合计x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应收款收回后被告才支付该款。2010年6月11日后,被告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x元,目前还有x.74元应收款未收回,远远大于欠款总额,如应收款坏账,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分红也应减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作协议》,该协议的首页约定有:双方共同出资组建被告南京分公司,被告以实物形式出资x元整,占总投资的60%,原告投入现金x元整,占总投资的40%,本着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按各方所占投资额分配利润:被告60%,原告40%,协议有效期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1日,被告将指定江波为代表,全权负责与原告的联系等内容。在该协议的末页约定有:原被告按股份分配比例分担及获取南京分公司所有的支出和赢利,共同承担一切经营风险。该协议有效期暂定为1年,1年后经双方评定业绩决定延续或终止等内容,在该协议未页下方案外人蒋琦峰及江波代表被告签字,原告代表乙方签字。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某货款,工某,奖某共计x元,赵某应收款为x.20元,等收回应收款再支付赵某欠款(收一笔给一笔)等。之后,案外人蒋琦峰支付原告x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还是合作关系。原告陈述:2003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南京被告处一共有4个人上班,其余3人不清楚。200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过一份外派原告至南京分公司的合同,原告保存的合同丢失了,因时间久远,原合同抬头的内容原告记不清了。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确实收到过x元,但是案外人蒋琦峰个人打给原告的,与x元的欠款无关。被告则陈述,蒋琦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一直由蒋琦峰在经营。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己解决租房,原告在家里办公,被告就补贴原告600元房租。被告只发给原告一人计入成本的工某,其他3人情况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其他人工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户名为原告的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的账单记录,上面没有工某记录,只有现金存入及蒋琦峰转账存入等内容;证据2、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两张;上有工某2000,奖某1000、房租600、社保432和报销及货款等内容;证据3、南京进货表格若干页,上大部分为各商店的货款及报销还有工某2000+1000+600+432等内容;证据4、印有抬头为被告名称的原告工某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中被告现金存入打给原告的小部分是原告的工某、奖某、房租和社保补贴,大部分是货款,2009年被告先后有40笔,将近x元的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其中蒋琦峰代表被告打给原告的有2笔。因为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润四、六分成,由原告负责打理南京分公司,因此原告的工某、奖某打入成本。再产生的利润进行分成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发给原告工某卡是因为原告系被告合伙人,被告给原告推销产品和经营时作为证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2003年11月29日签订《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共有3页,没有骑缝章,故原告只认可该协议有原告签字的第3页,且认为因被告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不能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承担经营风险。

另查,被告南京分公司未经过有关工某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依法理解释,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平等的相互选择的权利;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某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但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自述南京被告处一共有4个人上班,但其余3人又不清楚。且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又述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签订过一份外派原告至南京分公司的合同,原告既未能提供该合同,原合同抬头的内容又陈述记不清。被告提供的《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作协议》共有3页,虽没有骑缝章,但该协议的末页有案外人蒋琦峰和江波签字及原告的签字:且有原被告按股份分配比例分担及获取南京分公司所有的支出和赢利,共同承担一切经营风险等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及南京进货表格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建立的是合伙关系。该协议虽暂立1年,后双方亦未因评定业绩决定延长或终止,但事实上双方仍按前述方法延续进行。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支付原告的工某2000元、奖某1000元等款项系原告的劳务报酬。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工某,奖某等共计x元。说明只有部分为劳务报酬。在原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作协议》上案外人蒋琦峰即代表被告签字,原告认为案外人蒋琦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其的x元系蒋琦峰的个人行为,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自述被告欠其1个半月的工某6082元。说明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大于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电脑有限公司支付工某、奖某等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73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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