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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2月11日11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人民币x元,尚剩余人民币x.27元、交通费人民币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康复器材及残疾辅助器材费人民币1669.28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3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x.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需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27元;5、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853元;6、租借轮椅及残疾器具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租借费人民币1669.28元;7、原告母亲与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母请假照料,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2500元;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评估费人民币120元、维修费人民币630元;9、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10、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11、原告伤情照片,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腿部留下疤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11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其就诊医疗费为人民币x.27元,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27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某,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髁间嵴撕脱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张某就其肇事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90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120-150日,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9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3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评估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69.28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值高考期间,因原告身体受损,对其学习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x元,该款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护理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69.28元;

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3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该款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姚某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姚某人民币x.23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2.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369.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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